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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大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温千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熊大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收養温千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大喜(民國○○年○月○○日生)願收養温千莛(58年4月12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2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熊大喜長於被收養人温千莛二十歲,又被收養人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可憑,而被收養人生父岳忠孝已於69年12月13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被收養意願屬實,有本院101年2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業經共同生活多年,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且被收養人生父岳忠孝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又被收養人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足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
此外,複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堪認本件收養係符合雙方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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