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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陳秋榮
相對人 李玟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㈠前經相對人要求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尤鳳嬌(即相對人之女)名下時,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嗣又償還尤鳳嬌160,000元、25,000元;
㈢至於餘款,則待抗告人身體復原後,再繼續清償等語,併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據此,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為真,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
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甚明。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莊尚洋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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