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1,破,1,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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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順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經營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乃簽發票據予供貨之廠商,嗣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該公司虧損,亦因聲請人無力給付票款,已造成該公司結欠債務而停業在案。

聲請人迄今總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453,100元,已逾聲請人之資產124,420元甚多。

另聲請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⑴「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

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在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應為昭然;

⑶「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5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債權人清冊所列:⑴編號第10號記載:因擔任第三人張進益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應負連帶債務之金額為3,377,000元乙節,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民國101年1月9日所出具聲請人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書)內載:與張進益之共同債務、經合庫銀行催收之款項為3,377,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17頁:該報告書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⑵編號第9號記載:因擔任第三人張秀蘭之保證債務為683,000元乙節,核與前揭報告內載:聲請人擔任張秀蘭保證人、經元大銀行轉呆帳之款項為683,000元乙情相符(第17頁),應堪採信。

⑶編號第1號至編號第6號,雖經記載之票據債務合計1,690,100元乙節,惟查:部分票據尚未屆清償期;

或聲請人並未提出未獲兌現之證明,尚難據為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⑷編號第7號、編號第8號雖記載:分別擔任第三人蘇一傑、蘇恬嫺助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各為339,000元、364,000元乙節,惟據系爭信用報告書所載:上開各該債務均尚未逾期(第17頁),尚難據為聲請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⑸據上,聲請人已明確應負之屆期債務,目前合計應為4,060,000元(計算方式:3,377,000元+683,000元)甚明。

㈡聲請人所得、財產、信用部分:⑴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前揭各該年度之所得均為250,000元(第6頁至第7頁:該資料);

於100年10月18日加保順益泰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⑵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0年12月28日所出具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之土地1筆、應有部份為10分之1(依第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9,664元)、在第三人旭順成工程有限公司、百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分別為1,000,000元、2,500,000元(第8頁:該資料)。

⑶依系爭信用報告書內載:聲請人迄仍擔任第三人金健元建材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撤銷登記),及第三人金建元工程公司(經撤銷登記)、順益泰工程有限公司(經解散)、旭順成工程有限公司、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第15頁)。

㈢據上,⑴在尚未能舉證前揭票據未獲兌現、保證債務已屆清償期,而確應由聲請人負責前,及尚未就相關財產、投資額釐清其現有價值前,尚未逕認聲請人應負之債務已具體、明確,應為灼然。

⑵另聲請人年56歲(第22頁: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9年,復參聲請人目前投保之薪資額度達43,900元等情,應可堪認聲請人尚有依其勞力、獲取所得、以清償債務之能力。

⑶況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多家不同經營類型公司之董事,亦得堪認其具相當之知識、經歷及信用。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擁有相當之勞力、財產、信用,尚難逕謂已欠缺清償資力,而陷入一般、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甚明。

㈣另「破產..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同法第58條)。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額之百分之73為保證債務、債權人屬金融金構。

故聲請人當先與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協議如何分擔債務,併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併清償債務。

據此,聲請人有應先為前揭方式之和解之程序,而無逕為聲請破產之必要。

㈤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規定,故縱債務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但若已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時,則亦得聲請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尚未達:因欠缺清償資力、致不能清償之狀態,業如前述。

另在聲請人尚未舉證: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特殊情況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之前,本院復難逕認:聲請人已符破產宣告之要件及必要。

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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