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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
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復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
公立中、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
其與公立中、小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
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有關中小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此等公法上之爭議,均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學年間以新進甄選教師分發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小服務,經臺北縣政府核定薪級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90元,服務滿1年,因服務成績優良,依規定應提敘1級為本薪310元,嗣於86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下稱三間國小)服務,薪級應為本薪3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為本薪290元之薪級?即86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㈠字第86012430號函應降6級回原薪級,即本薪310元薪級,何以降7級薪,多降1級薪為本薪290 元薪級。
又原告在三間國小任內,86學年度為本薪310元薪級、87學年度為本薪330元薪級,88學年度為本薪350元薪級、89學年度為本薪370元薪級,嗣於93學年度原告經甄試進入臺東縣立大武國中(下稱大武國中)服務以本薪370元薪級,加上2年優良年資(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及龍華國中各服務1年,合計2年)提敘2級,應為本薪410元薪級,被告何以核定原告93年學年度薪級為370元薪級?至原告少晉2級薪,即93學年度被告依教育部上揭函釋,何以升6級薪再降8級為本薪370元薪級,多降2級薪。
被告所轄三間國小及大武國中向原告追討溢領薪資時,於已領薪資金額部分(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及93年8月 1日至96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扣除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及退撫金,因系爭期間原告實領薪資時業已扣繳,被告不得重複扣繳,被告應將系爭期間重覆扣繳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與退撫金加計利息返還原告。
降薪後,於系爭期間溢扣之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差額亦應返還給原告。
另原告自86年8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三間國小任內)少晉升1級及93年迄今(大武國中任內)少晉升2級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被告應返還給原告等語。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因原告起訴後嗣於101年1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原起訴聲明㈣及聲明㈥,是其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臺東縣政府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應予撤銷;
㈡另核發86學年度與93學年度之敘薪通知書;
㈢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級;
㈣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含利息給原告;
㈤降薪後,返還於系爭期間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溢扣差額,含利息;
㈥返還自86年1月1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少晉 1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含利息給原告及自93年8月1日迄今少晉 2級薪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差額給原告。
大武國中部分為13萬4,126元(不含利息、利息另計),三間國小部分由被告轄下三間國小計算出含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誤核薪級,應予撤銷,另訴請核發86學年度與93年學年度敘薪處分與更正86、87、88、93、94、95、96、97、98、99等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級、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被告重複扣繳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原告所溢繳公勞保費、全民健保費、退撫金之差額、及應晉級而未晉級所應取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差額(含利息),所據以請求之法規,其適用主體應屬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係本於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高權地位而為規範,參照原告提出被告對其所為之敘薪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6頁)及卷附原告因不服被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6號及96年1月31日府人任字第0964000008號敘薪通知書所提之行政訴訟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暨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0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3頁),有關原告如有不服被告對其敘薪通知之處分,自得依申訴、再申訴、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均具公法性質,又被告機關對被告溢扣薪資之爭執,亦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財產給付」所生之爭議,是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
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為公法事件,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公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規定,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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