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復興段78、79、79-1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始登記為國有,於此之前,其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
-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均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自其父母開始使用,且其從6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炎鴻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復興段78、79、79-1、79-2、79-4、80及1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建造建物、鐵皮屋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併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64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8年始登記為國有,於此之前,其父母即開始占有使用,而其亦於60幾年起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椰子,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先前就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承租手續,惟目前已提出承租之申請,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屬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父母輩開始墾植使用,且上訴人為原住民,自60幾年起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椰子,其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6日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使用權利登記(即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均非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多數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且若屬原住民保留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會記載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此記載,上訴人主張之依據為何請證明之;
縱上訴人已向大武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使用權利登記(即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2.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12.8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房屋(面積34.79平方公尺)、C部分涼亭(面積10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1、D2部分及附圖二所示D3部分(面積4,435.5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E1、E2、E3、E4、E5部分(面積1790.03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342.27平方公尺)。
3.系爭土地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5,645元。
(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亦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定。
是以未經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當然屬於土地法第4條之公有土地。
再觀之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之規定,益證公有土地不以登記為國有為必要。
末按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而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始取得其所有權或地上權,則在依法登記前,不得據以主張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自其父母開始使用,且其從60幾年即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椰子,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於78年始登記為國有;
且其先前雖均未承租,但目前已提出使用權利之申請,故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然依前揭意旨,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要件者,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理登記,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始取得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業經否准乙節,亦有臺東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取得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645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編號│ 占用地號 │ 占用部分 │ 占用面積 │ 占用總面積 │全部占用面積總計│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一 │臺東縣大武鄉復興段(│附圖一B部分 │19.19 │19.19 │6,717.29 │
│ │下稱同段)78地號土地│ │ │ │ │
├──┼──────────┼───────┼──────┼──────┤ │
│ 二 │同段79地號土地 │附圖一C部分 │0.80 │3,033.33 │ │
│ │ ├───────┼──────┤ │ │
│ │ │附圖一D1部分 │2,395.50 │ │ │
│ │ ├───────┼──────┤ │ │
│ │ │附圖一E1部分 │637.03 │ │ │
├──┼──────────┼───────┼──────┼──────┤ │
│ 三 │同段79-1地號土地 │附圖一A部分 │12.81 │802.42 │ │
│ │ ├───────┼──────┤ │ │
│ │ │附圖一B部分 │15.60 │ │ │
│ │ ├───────┼──────┤ │ │
│ │ │附圖一C部分 │100.77 │ │ │
│ │ ├───────┼──────┤ │ │
│ │ │附圖一E2部分 │409.20 │ │ │
│ │ ├───────┼──────┤ │ │
│ │ │附圖一F3部分 │264.04 │ │ │
├──┼──────────┼───────┼──────┼──────┤ │
│ 四 │同段79-2地號土地 │附圖一E3部分 │569.68 │647.91 │ │
│ │ ├───────┼──────┤ │ │
│ │ │附圖一F4部分 │78.23 │ │ │
├──┼──────────┼───────┼──────┼──────┤ │
│ 五 │同段79-4地號土地 │附圖一C部分 │0.30 │146.39 │ │
│ │ ├───────┼──────┤ │ │
│ │ │附圖一E4部分 │146.09 │ │ │
├──┼──────────┼───────┼──────┼──────┤ │
│ 六 │同段80地號土地 │附圖二D3部分 │1,383.43 │1,383.43 │ │
├──┼──────────┼───────┼──────┼──────┤ │
│ 七 │同段131-11地號土地 │附圖一D2部分 │656.59 │684.62 │ │
│ │ ├───────┼──────┤ │ │
│ │ │附圖一E5部分 │28.0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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