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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金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5,3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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