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再易,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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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再審原 告 范月娥
廖國誠
廖昱旻
廖怡瑄
再審被 告 范岡㨗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據此,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范振賢(下稱范振賢)與再審原告范月娥(下稱范月娥)就范振賢所有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應至范月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時止。

而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范振賢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審並未審究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及法律效果。

且再審原告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所建之經保存登記房屋,其使用該土地之期間為何,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范月娥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示之外觀,又再審被告范岡㨗(下稱范岡㨗)亦知悉范月娥借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8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惟原確定判決以范振賢與范月娥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范岡㨗,不生使用借貸契約債權物權化之效果,顯有不當。

(三)范岡㨗係為規避贈與之義務,而製造其為善意第三人之外觀用以蒙蔽法院,取得勝訴判決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再審原告如依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於范岡㨗,再審原告一家人將無處居住,則范岡㨗此種行使權利之方法,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何以范振賢與范月娥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能拘束范岡㨗,及范月娥所有系爭建物不能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相關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又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已明示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外觀是「登記」,而不是占有,此觀諸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規定自明。

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第51號民事判決援引釋字第349號解釋,惟其係以應有部分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作為其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依據,而未必涉及所謂占有之公示外觀,占有之狀態可能是推認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間接事實,然並非決定受讓人是否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法律上理由;

另使用借貸初始並無類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88年債編修正時,不但沒有在使用借貸增列類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反而增加民法第425條第2項,毋寧限縮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範圍,可見使用借貸欠缺類似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並非立法者疏漏,而係立法者有意為之,則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借貸能類推適用債權物權化之解釋或規定,與法理不合,且上開爭點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㈢㈣項下說明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舉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作為立論之基礎,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現行法規不合,無法拘束原審法院;

縱再審原告所提見解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原確定判決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之事實亦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原確定判決已就范岡㨗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作出判斷與說明,再審原告復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違法,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審酌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范振賢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審並未審究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六、七㈠項下,已詳述范振賢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係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關係非范月娥與范岡㨗間所締結,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范月娥與范振賢所為之約定,不得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范岡㨗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范月娥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示之外觀,范岡㨗亦知悉范月娥借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以范振賢與范月娥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范岡㨗,顯有不當云云。

經查: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契約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是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2.本件范月娥與范振賢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未經公證,且未定有使用期限,其權利義務內容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即未臻明確;

而范振賢復係於8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范月娥占有使用,縱令在租賃契約關係中,尚且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在法無明文之使用借貸之情形中,更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而得以之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後手范岡㨗。

3.再審原告雖主張范岡㨗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范月娥就系爭土地與范振賢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即范岡㨗之父范振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范岡㨗時,並未告知曾同意范月娥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事;

且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伊也要留給其子,不希望系爭土地產權不清或流落外人手裡,因而於與范月娥間有關系爭土地之另案訴訟結束後,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范岡㨗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卷第268至269頁)。

則縱范岡㨗於受贈系爭土地時知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亦難據此即推認范岡㨗於受贈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范振賢與范月娥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4.是再審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8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惟再審原告未能具體舉證曾經范岡㨗同意允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明知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范岡㨗自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審原告亦無從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范岡㨗主張有權占有。

5.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范岡㨗係為規避贈與義務,而製造其為善意第三人之外觀用以蒙蔽法院,取得勝訴判決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將造成再審原告一家人無處居住,范岡㨗此種行使權利之方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查: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范振賢與范月娥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雖曾成立贈與契約,惟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予范月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贈與人范振賢本得撤銷其贈與,且范振賢另曾向范月娥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5頁)。

準此,范振賢與范月娥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自難認范岡㨗受贈系爭土地係為規避范振賢對范月娥之贈與義務,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2.至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係指土地之受讓人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意旨觀之,再審原告對於范岡㨗明知范月娥與范振賢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仍惡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業如前述,則范岡㨗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亦無任何惡意,故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3.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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