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監宣,6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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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怡陵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艾 各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關 係 人 黃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艾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怡陵為監護人。

指定黃建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艾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艾各(為聲請人陳怡陵之配偶)因罹患慢性氣道阻塞、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及呼吸衰竭,現仍呈呼吸器依賴狀態、長期臥床、神智不清且無法溝通,亦無生活自立能力而需他人24小時協助翻身、管灌及抽痰等照護。

故關係人艾各現今癱臥在床,對於外界事物全無知覺理會作用,完全無法自行飲食或自理生活,足徵關係人艾各確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應有依法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艾各為監護之宣告,並因其為退役榮民,原即隻身在臺,且無兄弟姊妹、子女或其他親屬,發病後之醫療及養護適宜均由聲請人獨力奔走安排,並墊付相關費用,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艾各之配偶,關係人黃建銘為聲請人之子,且關係人艾各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診斷罹患慢性氣道阻塞、第二型或未明示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病症,且現仍呼吸器依賴狀態,長期臥床、神智不清、無法溝通、無生活自立能力,需他人24小時協助翻身、管灌及抽談等照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其次,關係人艾各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罹患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艾各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當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與精神科診斷後,認關係人艾各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目前已呈現無法回復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說話,無法對外界刺激作有效反應,判斷力缺損,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關係人艾各自我生活功能完全退化,須賴專業照顧者協助以維持生存,亦需他人完全照顧及協助處理其他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艾各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艾各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員實際至病房訪視後,發現關係人艾各幾乎呈現無意識且無法溝通之狀態,需要仰賴維生器材穩定其生命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

佐以關係人艾各經法官於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後,因插鼻胃管、氣切、雙腿縮在床上且倒臥床上休息而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艾各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艾各完全癱瘓,沒有反應,只剩基礎反射,對疼痛有反應,肢體攣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關係人艾各因罹患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艾各之配偶,關係人黃建銘則為聲請人之子,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艾各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47及62反面頁所附之同意書及關係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艾各之妻,且為其唯一親屬,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尚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建銘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所附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艾各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黃建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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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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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00元       │因非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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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4,000元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              │              │金會臺東分會代為墊付,│
│              │              │見本院卷第63頁。      │
├───────┼───────┼───────────┤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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