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簡上,25,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謝振碗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陳桂丹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①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均為民國102年9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係18年出生,高齡86歲,近年來均與次子居住於高雄,至102年母親節才返回臺東獨居,上訴人從未與他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②上訴人年事已高,瀕臨失智狀態,即使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指印為真正,也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靜姝(被上訴人之女)詐欺,上訴人已於原審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同年5月20日準備狀二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③又假設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行使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此借款事實舉證,但被上訴人就借款事實有關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能舉證。

④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73年至7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60萬元後,逃逸無蹤。

被上訴人直到102年間始得知上訴人搬回臺東居住,乃與陳靜姝於102年9月間前往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催討,上訴人雖承諾清償,卻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30日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方法。

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按指印,且上訴人意識清楚,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即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女兒陳靜姝之說法,即認定借貸關係存在,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被上訴人提出其名下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即使可認定被上訴人向他人調取金源,也不足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既然有設定抵押權之經驗,但就本件借款60萬元,卻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或憑證,反證其借貸關係不存在。

並二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補充:上訴人於73年至76年間擔任建築商人,被上訴人於期間多次以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將借得款項轉借給上訴人,共計60萬元。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委任狀上之簽名極為相似,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親簽。

且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兩造於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有多次通聯記錄,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還款之故,可佐證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

並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裁定,上訴人否定其票據債權,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聲明之確認利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合法及票據原因關係均提出抗辯,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重為判斷如下:

(一)關於票據債權之舉證責任:主張票據債權之情形,可先區分「票據行為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兩者。

①票據行為有效性乃使票據有效成立之相關事實,包含票據行為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及要件,以及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規定(具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合法健全)。

因票據法第5條上開規定,票據為依「所載文義負責」之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只就票據確「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規定而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完成票據之流程,其意思表示是否受脅迫、詐欺、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由主張受脅迫、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票據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在票據行為有效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有關抗辯,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關於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復可區分兩層面,第一為「確定債務人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其次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

③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證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即為票據行為所對應之原因關係(即票據債務人因該原因關係,而有票據行為之關聯),否則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存在。

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均相同見解)。

④確定票據行為所對應原因關係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調查,其係以票據行為以外之獨立法律關係,作為能否阻止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基準,並非就票據行為本身效果之爭執,故不應將其視為「障礙、消滅票據權利之抗辯」(指關於票據行為有效性之抗辯)而要求由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若當事人就原因關係另行提起訴訟,關於原因關係之法律事實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則當事人於票據爭訟中,為原因關係抗辯,就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及其內容、效果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不同,亦即對於特定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當事人提起不同訴訟類型而有差異。

因此,關於票據爭訟中,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情形,若已確定其為票據行為對應之原因關係,則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與當事人另訴就原因關係提起訴訟時,做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一概認定由票據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當場交付,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關於系爭本票對應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清償73年至76年間之借款,而上訴人則主張該借貸關係無法證明,故據兩造爭執內容,已足以特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73年至76年間之60萬元借貸關係。

若被上訴人另訴對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諸前述,上訴人於本件票據爭訟中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關於原因關係所涉事實之據證責任分配,不應差別處理,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當事人應有①成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②須具備契約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兩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積欠借款未清償,應就消費借貸之前開兩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①關於證人陳靜姝所證述內容,均是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由上訴人簽立之事實,至於兩造73至76年間之借貸事實,陳靜姝僅是聽聞自被上訴人,不足證明借貸事實。

二審曾就借貸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規定訊問當事人,被上訴人陳明:那時候上訴人來拿錢,我用報紙把錢包好他就拿走了,我說要不要寫個什麼,上訴人說放心拉,以後會寫等語(二審卷第69頁反面),顯示兩造於73至76年間借貸關係發生時,並未簽立憑證,而被上訴人當初借款時,對於是否借款、要求立據等,均有決定權,卻因各種原因未留存憑證,以至歷時久遠後,無法舉證,應自行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②參酌前述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說明,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各為獨立法律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將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

反之,票據關係存在,並無法反推原因關係存在。

是以,兩造102年10月至103年3月間通聯記錄,亦僅能佐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進行催討,而即使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簽立,在欠缺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合議庭尚無法認定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但無其他資料佐證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為籌措借貸資金;

且被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過程,則無任何憑證,且被上訴人因歷時已久,其陳述內容無法就借款事實之細節詳細說明,對於交付金錢之次數、場合尚無法清楚釐清(二審卷第70頁),故合議庭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

④依兩造舉證結果,就各項與爭執有關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以觀,或是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本件關於兩造73年至76年間之借貸關係,不論就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交付金錢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合議庭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借款存在之被上訴人負擔不利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以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理由,為原因關係抗辯,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足使合議庭認定其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上訴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等事由、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之借貸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爰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臺  幣)  │                      │                │    │
├─┼───────────┼─────────┼───────────┼────────┼──┤
│1 │102年9月30日          │40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CH388751        │    │
├─┼───────────┼─────────┼───────────┼────────┼──┤
│2 │102年9月30日          │200,000元         │102年12月1日          │CH38875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