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親,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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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余家成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否認原告為其生母賴玉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賴玉妹與被告余俊勇於88年10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鼎崴同居,並進而於88年11月21日產下原告,故原告既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原告生母於民國80年6月30日與被告結婚,並於88年10月12日離婚後之302日內(即88年11月21日)產下原告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堪認屬實。

又本件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關係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DNA STR型別計有D1S1656及D6S1043等10項型別與被告口腔黏膜棉棒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矛盾,研判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故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並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也認為原告並非伊的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生母受胎時雖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原告之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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