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1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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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逸軒溫泉天廈AB棟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上屆管理委員,並於101年5月20日101年度第3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上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2年3月,惟於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上屆管理委員自102年4月1日起解任。

後訴外人周志林雖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2年9月29日召集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屆管理委員,惟因周志林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該次會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無效,故被告現無有效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周志林復於103年8月15日發文,以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之名義,召集103年8月31日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通過6項議案,被告上屆之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又未能有效選任新屆之管理委員,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惟須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推選始生效力,然周志林並未提出受推選之書面文件,更未公告10日,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逸軒溫泉天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周志林未具召集人身分,自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是系爭會議應屬無效;

又系爭規約既依85年5月27日內政部(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應適用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據84年6月28日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即需以重度特別決議為之,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修改規約即需符合上開規定,而逸軒溫泉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326戶,就案由一修改系爭規約部分,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該次出席數為175戶,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出席數,系爭會議即屬不成立,因而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

就案由二委請中悅大飯店擔任大廈管理人部分,因中悅大飯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領登記證,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得委任中悅大飯店執行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因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第42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無效;

就案由三管理委員會提請立案備查與中悅大飯店簽訂之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契約書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系爭會議竟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出租予中悅大飯店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用繳納管理費,反之則否之不利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實屬權利濫用,故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周志林未提出2人以上區分所有權推選之書面文件,並公告10日,其法律效果非無區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已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間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原告係經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處始悉被告將召開系爭會議,並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借用委託書委託律師出席,故系爭會議有未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又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之出席數,因周志林寄發會議通知書所附之委託書雖記載得委託理委員會,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系爭會議部分非屬合法,不生委託之效力,而不得計入出席數,縱得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系爭會議,然上屆管理委員已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新一屆管理委員又未能有效選任,呈現無管理員會之狀態,何以能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出席系爭會議?是凡委託管理委員會出席系爭會議者,均屬無效之委託,而不得計入出席數應予扣除之,於扣除無效委託、有瑕疵委託之部分,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所定之法定出席數,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因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已當場委任律師於開會簽到簿載明異議事由,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備位請求被告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公告、召集、決議內容或改選委員等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一切合法,而委託書面雖記載委託給管理委員會,惟出席時確實有明確指出受託人為何人,故實際上區分所有權人係委託給個人並非管理委員會;

又管理委員會本得委請他人管理公寓大廈,之前也是這樣通過,原告並無意見,系爭會議中以134票同意委由中悅大飯店擔任管理維護人並於管理委員監督下執行維護管理事務,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原告以管理維護人員需具保全執照者始可擔任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歷年開會都是過半數出席及過半數同意就有效,原告當初也是這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逸軒溫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逸軒天廈之住戶,其主張逸軒天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影響原告身為逸軒天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使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逸軒天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326戶,訴外人即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周志林於103年8月15日發文,以受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75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書、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約、被告103年7月8日函文及推舉名冊、連署書、公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至21頁、第29至34頁、第83至157頁),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簽到簿、委託書、投票單可參(見外放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逸軒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3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亦同此旨。

查周志林既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則原告主張周志林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並不可採。

(四)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1.按現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此規範意旨,應屬原則性之規定,而容許規約另行規定。

而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核此規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原則規範下,另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其真意係將適用範圍侷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以外之事項。

2.經查,系爭規約訂定於85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條例)。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嗣後歷經大幅修正,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全文63條,內容產生極大變革,各該條文規範及條號次序均與84年之舊版本有所不同。

而系爭規約既訂定於舊法適用之時期,則規約內容所對應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亦應為修正前之舊條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於89年間曾修正第2條條文,於本案無影響),要屬無疑。

3.再按修正前條例第30條乃就未能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決議等情形而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會議之情形無涉。

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此等規定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均是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比例數所為之規範。

惟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已將其適用範圍侷限於修正前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以外之事項,業如前述,則關於修正前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情況以外之決議事項,均應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計算出席數及同意比例。

4.據上,系爭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視其決議事項而定,即議案一為規約之修訂,依修正前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至其餘議案、臨時動議等項,則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5.查逸軒天廈共326戶,系爭會議之出席數為175戶,惟觀諸其中A212(即A棟212號,下同)、A412、A509、A801、B217、B419、B706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原均係委託被告出席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其後雖均改委任中悅大飯店出席,惟於更改處均僅有中悅大飯店之用印而無原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用印,無法確認上開更改確係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是上開委託並不合法。

而其中B211、B212、B216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原均係委託周志林,其後雖均改委任中悅大飯店出席,惟於更改處均僅有中悅大飯店之用印而無原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用印,無法確認上開更改確係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是上開委託並不合法。

又其中A414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係委託被告出席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是上開委託並不合法。

又其中A512、B409、B619、B601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分別重複委託被告、周志林、鄭寶珠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是上開委託並不合法(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

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就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始得作成決議,系爭會議之出席數經扣除上開不合法委託之出席數後,系爭會議之出席數僅160戶,未過半數,依法即不得作成決議,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規約暨組織章程等重大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即已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如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有無效及得撤銷之特別規定,則系爭會議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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