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3,訴,50,201511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金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郭芷彣
郭宛華(原名郭春珠)
郭國慶
郭金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唐競堃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寧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郭芷彣、郭宛華(原名郭春珠)、郭國慶、郭金環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唐競堃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第147頁背面)。

核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郭金環購買,而其上同段2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係原告向被告郭金環購買系爭土地後,於83年自行雇工出資興建,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之規定,將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金環及郭國慶名下,雙方約定,俟日後相關法令解禁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限制後,原告屢向被告郭金環、郭國慶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始終託詞不理,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其等竟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以之擔保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及郭宛華之借款債權,被告郭金環、郭國慶更於102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芷彣所有,嗣於102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用以擔保被告郭宛華及郭芷彣之借款債權,嗣被告唐兢堃遂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遂由被告唐兢堃聲明承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認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正,被告唐兢堃應就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倘被告唐兢堃無法提出其等間之資金往來證據,應屬以共謀虛造假債權之方式,假藉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唐兢堃承受系爭房地,侵奪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金環、郭國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終止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倘無法回復原狀,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芷彣、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則以:被告郭國慶與郭金環於82年間均居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屋,而訴外人郭蘭花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同段494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故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並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稱被告郭金環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伊並約定借名,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郭金環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與原告,原告就價金之約定隻字未提,泛稱被告「出售」、「借名」,顯非事實;

退萬步言,縱被告郭金環與原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原告,該約定亦屬無效,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系爭土地僅有一所有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無法分割,故不能將其中部分分割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郭金環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原告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既屬無效,被告郭金環自不受拘束,原告稱借名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亦無可採;

又被告郭金環及郭國慶分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均受法律推定其權利適法,得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郭宛華信賴上開之土地登記,徵得被告郭金環及郭國慶同意下,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唐兢堃之債權擔保設定抵押權,合情合理亦合法,被告郭芷彣單純受讓系爭房地更無不可,是被告郭金環及郭國慶分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兢堃則以:系爭房地雖疑由原告於82年間向被告郭金環、郭國慶等人購買,惟並未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顯示所有權人為被告郭金環、郭國慶等人,姑且不論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唐兢堃為善意第三人,其因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記載,而與被告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發生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以為擔保,況被告唐兢堃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後被告唐兢堃立於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地位,以被告郭宛華、郭國慶、郭金環積欠債務為由,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因無人應買,遂由被告唐兢堃以80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唐兢堃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有抵押權設定、強制執行、承受不動產之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承受系爭房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唐兢堃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800萬元自無理由;

又訴外人朱芳嫻為被告唐兢堃之配偶,提出朱芳嫻之金融帳戶交易資料以證明被告彼等間之資金往來,並無不妥,且借款人需錢孔急下,藉由自動櫃員機得提領之金額有所限制,同日多次提款及隔數日提領金錢之情形應屬合理,且被告唐兢堃貸與金錢予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芷彣、郭宛華時,請代書於確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始撥款給付,原告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就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之資金流向、系爭房屋之建照、使用執照等合格證明均無法提出,顯與一般借名登記相違,與事實不符;

縱原告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唐兢堃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唐兢堃知悉該契約,被告唐兢堃當不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且借名登記是否真正及內容亦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郭金環、郭國慶為夫妻關係,郭金環為被告郭金珠之姊。

郭宛華為郭金環之女,郭芷彣為郭宛華之女。

2.系爭房地為被告唐競堃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無人應買,經被告唐競堃承受,由本院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現為被告唐競堃所有。

3.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分別於101年10月8日、同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以之擔保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之借款債權;

被告郭金環、郭國慶於102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郭芷彣所有,嗣於102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唐兢堃,用以擔保被告郭宛華及郭芷彣之借款債權。

(二)兩造之爭點:1.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2.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設定之抵押權是否亦應無擔保債權而無效?原告之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原告雖提出82、83年間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水泥估價單、塑鋼門估價單、鋁門窗估價單、合板估價單、磁磚及鋼筋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83頁),惟上開單據之收貨人欄或客戶名稱欄多為空白未記載;

有填載者則有載為「郭國慶」或「郭先生」者(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0頁183頁),尚難憑此單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出資建築,且無法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名下。

原告雖又提出84、8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94、95年之貸款繳息還本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惟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原則上係以房屋所有人之戶籍地址或該課稅房屋地址為送達地址,是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繳納單據,尚合常情;

且該繳款書至多僅得證明84、85年度之房屋稅業已繳納之事實,尚不足推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

況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既由原告占用中,自無法排除係被告郭金環、郭國慶與原告約定由使用者負擔房屋稅捐,自難據此認定何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金環、郭國慶名下。

而上開貸款繳息還本收據,其上已載明付款人為被告郭國慶,實難證明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貸款為原告支付之情事,亦尚難遽而推論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2.依證人即原告之弟郭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被告郭金環的,後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並給付土地價款40萬元予被告郭金環,其他細節我不記得。

因為過去阿美族的習慣都是口頭講的,沒有登記的習慣,所以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出資建造的。

因為原告沒有地可以蓋,他們姊妹就商量,之後就談妥了,原告買地的目的是要蓋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

證人即原告之弟郭順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想要蓋房子,同時也是我們兄弟三人共同商量,給被告郭金環40萬元。

當時因為農地不能過戶,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原告與被告郭國慶、郭金環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有無內部約定我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綜觀上開證述,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依證人郭順榮之證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40萬元,惟依證人郭順德之證述係由郭順德兄弟三人共同出資40萬元,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之證述已有不符,且關於買賣時間、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均不明確;

而關於系爭房屋原告如何出資建築亦無法明瞭,又與上開估價單、收貨單、發票之記載不符。

此外,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另有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27號卷第29頁),是無法確定證人所稱原告於82、83年間出資建築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況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以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為必要,然關於當時未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證人郭順榮之證述係因依阿美族之習慣,惟依證人郭順德之證述係因農地不能過戶,二者亦有不符。

是上開證人證述,既有上開不明確或矛盾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之抵押權有效: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及抵押權設定均虛偽不存在,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3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全體辯論意旨,依卷內證據所生之心證為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況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院自難以上開起訴書認定之事實而為事實認定。

而本件關於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郭宛華、郭芷彣與被告唐兢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業經被告唐兢堃提出票據債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83頁),原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郭金環、郭國慶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處分系爭房地。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