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事聲,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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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德義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
相 對 人 黃金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間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未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認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違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4月28日之10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係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審理中達成(下稱系爭本案),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移轉土地,並不包含確認通行權,惟系爭調解均係關於通行權之內容,非兩造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僅為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成立之調解,依84年法院實務見解,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非訴訟上和解,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系爭調解僅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無執行力。

②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有修復小駁坎之對待給付,相對人未修復前,不能為強制執行。

且系爭調解並無路寬4公尺之記載,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①關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法新增第380條之1「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之規定,以法律明文賦與執行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則兩造於系爭本案審理間,達成系爭調解,即使調解內容非系爭本案原本審理之聲明事項,依上揭法規明文,亦有執行力,異議人以92年修法前之實務判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非當事人聲明事項,而無執行力之見解,與現行法規不合,洵無理由。

②系爭調解關於修復小駁坎之約定,係緊接於2.5公尺通行道路後,並明示「現有路旁枝小駁坎」,故異議人必先提供土地供作通行道路後,始有「路旁」之概念,相對人違反此項義務,亦僅有損害賠償之問題,如系爭調解約定內容第3項所示,並不使異議人免除提供通行道路之義務,因此相對人修復小駁坎之義務,並非異議人提供通行土地之相對待給付。

③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已就2.5公尺道路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無4公尺路寬道路之執行內容。

四、綜上,異議人主張非聲明事項之調解無執行力之法律見解,與現行法規不符,且相對人修復小駁坎並非異議人提供通行土地之對待給付,復無4公尺路寬道路之執行內容,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從而,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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