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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林偉銘
林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林偉銘於民國(以下同)102年間邀同債務人 林承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2,035元,並約定自 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 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 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 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 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林偉銘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2,035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 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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