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179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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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曾俊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曾俊欽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萬元整,借款期間20年,自8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 35%加1%計為年利率6.3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詎料自103年12月2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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