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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家明
債 務 人 王志祥
王健榮
周美蘭
一、債務人王志祥、王健榮、周美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志祥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王健榮、周美蘭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46,850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2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志祥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3年10月12日(即第1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11,62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王健榮、周美蘭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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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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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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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625元 │ 103年10月12日起至 │2.83% │ 103年11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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