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2005,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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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0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胡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智豪於民國101年10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13日起至 民國106年09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99%計付,嗣 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債權人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 ,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 自民國104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 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

立有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2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9951元整,及自民 國104年0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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