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促,32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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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陳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含)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陳志祥於民國10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 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 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8月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33,881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4,424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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