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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欣慧
債 務 人 李金妹
一、債務人吳欣慧、李金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欣慧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李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17萬2,187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欣慧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7萬2,18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李金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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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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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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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2,187元 │ 104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83 │ 104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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