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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林緯晴即林克勤即曾克勤
債 務 人 曾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緯晴即林克勤即曾克勤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志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1,7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緯晴即林克勤即曾克勤自民國104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1,79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曾志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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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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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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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93元 │ 104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76 │104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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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6,097元 │ 104年7月1日起至 │百分之2.76 │ 104年8月2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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