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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至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王佳鴻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民國(下同)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840元;
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前於104年7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4.34%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09頁)。
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14頁),惟未經表決通過。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辛很守辣滷味攤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1、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辛很守辣滷味攤,每月薪資約20,000元,經准更裁定調查,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頁)。
2、債務人陳報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2,840元,未逾上述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以餘款7,160元中之7,000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債務人之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參照101年2月6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說明),故本院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分別陳稱,債務人應將保單現值金額提出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惟遠東銀行未具體釋明保險公司或保險契約,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已陳報並無保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80頁),且經依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函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及本院依查詢高額壽險作業結果(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20頁)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而國泰人壽回函稱債務人無解約金,中國人壽、遠雄人壽陳報債務人無投保記錄,康健人壽則函復以債務人之保單已於92年3月30日失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78至183頁)。
4、債權人其餘意見略謂: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時值青壯,應廣增營收、節約開支,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支出不明云云。
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條例亦未規定更生方案須達到一定清償成數。
(五)債務人依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及38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間(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經債務人陳報為已逾20年以上鐵皮屋,且基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所有,已連屋體亦不存在,並陳報系爭未保登建物現址照片,可見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已坍塌不存,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00號現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及鄉公所所有之水塔及公廁(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54頁、第172至177頁),堪認系爭未保登建物應無價值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9、10、17、20、21頁、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184頁),至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即系爭未保登建物應無價值,已如上述。
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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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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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 │
│ 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 │
│ 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1,623,48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04,0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34% │
│6.備註: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 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債務人之 │
│ 更生方案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 │
│ 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
│ (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 │
│ 計實際清償總額為7,002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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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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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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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462,132 │3.98 │279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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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454,208 │3.91 │2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7,809,818 │67.19 │4,70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88,765 │2.48 │1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81,080 │5 │350 │
│ │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075,656 │9.25 │648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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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285,738 │2.46 │172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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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94,664 │0.81 │57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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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42,792 │0.37 │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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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528,629 │4.55 │319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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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623,482 │ 100(%) │7,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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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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