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家聲,3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00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八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銘全之債權人,許銘全於93年2月16日死亡,其父許光輝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嗣許光輝於100年8月15日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欲瞭解拋棄內容,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