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繼,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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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藍爾福
聲 請 人 藍爾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爾萬、藍爾福係被繼承人藍裕民之胞弟、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真正,僅指推定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即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法院仍須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驗證後,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而逕予採信,此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藍裕民於101年6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藍爾萬、藍爾福主張係被繼承人藍裕民之胞弟、胞妹,為合法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中心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往來信件等件為憑,然聲請人前提出相同資料向本院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函覆之榮民親屬關係表等資料所示,未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藍裕民之胞弟、胞妹之記載(見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內頁30~32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信考其內容與聲請人先前於10 3年9月4日所提之信件內容(見103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46- 53頁)完全相同,聲請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酌,是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藍裕民之合法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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