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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2元(計算式:50,005x2/5=20,00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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