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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桂蘭
相 對 人 陳麒兆
邱正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第一(確定部份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第一審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10,601元本息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185元(計算式:3,640元x110,601/339,840=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相對人就其敗訴部份即25,239元本息未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270元(計算式:3,640x25,23 9/339,840=270),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5元(計算式:3,640-1,185-270=2,185),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故相對人就此2,185元部份,應連帶負擔1,748元(計算式:2,185x0.8=1,748),其餘437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2,185x0.2=437),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18元(計算式:270+1,748=2,018)。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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