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105,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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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謝文曄 原住臺東縣○○○○○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查調相對人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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