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司聲,7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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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素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英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英欣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103年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萬5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於雙方和解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執全字第87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迄未撤回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乃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逕行催告行使權利,即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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