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婚,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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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吳淑雯
被 告 蔡一兆
關 係 人 蔡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另請求變更關係人即兩造子女蔡佩芸之姓氏(見本院卷第1及6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應另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因上開費用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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