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他,2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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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乃乙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良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楊子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事件,應受監護宣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成人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記憶喪失、定向感混亂、言語能力瓦解、判斷思考不能,四肢行動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活依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鵲群(即相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相對人就法官所訊問之問題,固能正確回答姓名、出生年,並可認明聲請人為其女兒,惟其就鑑定人多數之詢問並未回答(例如,目前所在、現為民國幾年、能否外出買東西等),現狀則是坐輪椅,日常生活如吃飯、上廁所等均無法自理,需人在旁協助。

相對人經鑑定之結果為重度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5日鑑定筆錄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4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陳采邑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選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選任即可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上揭鑑定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第15頁)附卷可稽。

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在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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