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5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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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梁秀寅
相 對 人 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 審之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案件申請書、概述單審查表及聲請狀等影本以為釋明,復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非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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