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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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明發
代 理 人 林漢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阮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調字第12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8頁及第12頁)附卷可參。

另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最近兩年(即102年度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廠牌:日產,年份:西元2002年之汽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該車車齡已13年,客觀上交易價值非高,且資力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資力審查,係符合法律扶助之標準,並經該會指派律師予以扶助。

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

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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