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聲,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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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金次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羅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次與相對人羅傑倫之母羅美珠離婚後,相對人即由羅美珠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聲請人現已屆滿64歲,平日偶幫友人疊荖葉及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老人年金,無固定收入或工作,每月僅有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仰賴友人接濟不足之生活支出,更需向友人商借居住處所,已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支出,加已日前因騎車不慎跌倒,致頸部骨折,經緊急送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及花蓮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尚在復健中無法正常活動,致陷不能維持生活,本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因有相對人可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法順利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年約25歲,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理應有高於最低基本工資以上之薪資所得,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東縣10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700元,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扶養費,與客觀統計數據及相對人身分、能力相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羅美珠於相對人二歲時離婚,其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也沒有找過相對人,羅美珠平日在南部工作,相對人自幼即由外祖母扶養長大,直至相對人成年仍完全沒有看過聲請人,而聲請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顯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l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年近64歲,且無固定收入或工作,每月僅有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仰賴友人接濟不足之生活支出,更需向友人商借居住處所,已不足維持最低生活支出,日前復因騎車不慎跌倒致頸部骨折,尚在復健中無法正常活動,致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系統表、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及36至42頁),並有兩造101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及17至2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辯稱其係依靠母親羅美珠及外祖母扶養長大,聲請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證人羅美珠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大約在相對人一歲多、尚未滿二歲時離婚,兩造離婚前雖有共同生活,但懷有相對人期間至與聲請人離婚前,家裡生活費用是伊負擔,伊懷孕期間,聲請人人在臺北上班,很少回來,伊與母親同住,聲請人沒有將錢拿回來養家,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伊去高雄上班,相對人則是委由伊母親照顧,相對人扶養費用都是伊在負擔,聲請人沒有負擔相對人的扶養費,而伊與聲請人離婚後,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跟伊一起生活,伊沒有阻止兩造會面交往,也有留伊之手機給聲請人的妹妹,聲請人可以找到伊與相對人,卻沒有打電話,相對人就沒有見過聲請人,聲請人非但完全沒有照顧或探視過相對人,更沒有與相對人有電話或書信往來,遑論沒有分擔相對人至成年前之扶養費,都是伊賺錢供相對人讀書,將相對人養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茲衡以家庭生活有其私密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羅美珠為相對人之母,亦係相對人成年以前之主要實際照顧者,是其對於聲請人離婚前所經營之家庭生活,乃至於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扶養子女之貢獻,自然清楚明瞭,茍非聲請人確實完全未盡人父之責,衡情應不至於無視人倫觀念,杜撰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漠視聲請人衣食無著卻偏幫相對人,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其幼年時即完全未盡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自幼年時即未受聲請人妥善照顧,相對人係依靠其母親羅美珠與外祖母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顯然未負起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時至今日,縱父子至親,亦形同陌路,其情節自不得謂非重大。

從而,相對人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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