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23,201508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珮瑜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揭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萬2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收入不豐,每月需繳納約1萬元之協商款項,實無力負擔,因此毀諾。
依其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確實無法依約清償協商款項,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收入及工作能力有限,每月收入約8,000元(撿荖葉之收入6,000元及其女給付之扶養費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已無所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萬2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聲請人於96年2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
104年5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無擔保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6頁、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
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自95年4月12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投保單位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1萬9,2 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38至39頁),聲請人於96年間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依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計算,聲請人自己及其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至少2萬3,773元【計算式:9,509元+(9,509元÷2)×3=2萬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聲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已有困難,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項
,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2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敷
清償協商方案之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本院並應以
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5,435元(計算式:1萬869元÷2=5,435元),每月合計支出約7,4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7頁背面),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435元後,僅剩565元,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54萬8,447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債權總金
額應為54萬8,447元,就台新銀行之債權數額應為25萬1,561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7至49頁)觀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