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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債務人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2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19,229元,惟債務總金額高達約390,058元,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伊雖曾於民國10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達成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伊每月清償7,282元,然因伊當時需在家照顧2名幼子,無工作、亦無收入,每月清償金額均由伊之丈夫代償,惟伊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亦係由伊之丈夫負擔,以致於難以負荷上開協商金額,因而於繳付32期(金額共計233,024元)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9,229元,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曾於100年間與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理方案之協商,約定自100年9月10日起,以分120期、年利率13%、每月清償7,282元之方式攤還所欠債務,惟聲請人於依約清償32期後之103年間毀諾等情,分別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05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東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催告函、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及其子之存摺明細、聲請人104年3月及4月任職於東海珊瑚博物館之員工薪資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於102、103年度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年間之所得總額僅為11,176元,且均係在該年度2月至8月間來自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零星佣金收入,其金額分別僅約1,000元至3,000元上下;
而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間則無所得等情,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0、31頁)。
則以聲請人102、103年間之所得情況觀之,聲請人顯長期無從以其所得負擔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自已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定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法履行其與債權金融機構所定前揭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應推定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查,聲請人所陳報其每月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共計7,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此部分費用支出尚屬相。
又聲請人104年度任職於東海珊瑚博物館之本薪為10,8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揭薪資單可資參照(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之收入除前揭本薪外,固尚有銷售獎金之收入,惟該獎金並非固定,且依聲請人所出具之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104年度含銷售獎金在內之月收入均僅為1至2萬元上下(本院卷第32、34、120頁),則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縱按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以其前揭收入情形扣除以上開標準所計算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已趨近於無可自由支配之所得,遑論以其所得清償所欠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顯已不能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堪認真實。
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債權額總計(含本│
│ │ │ │ │金、利息、違約金│
│ │ │ │ │及其他相關費用)│
├──┼───────────┼─────┼────┼────────┤
│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204,994元 │19.929%│232,304元 │
├──┼───────────┼─────┼────┼────────┤
│ 2 │乙○(台灣)商業銀行 │62,541元 │13% │62,541元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2,558元 │15.5% │60,524元 │
├──┼───────────┼─────┼────┼────────┤
│ 4 │大眾商業銀行 │85,551元 │15% │85,5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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