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監宣,1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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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旺德
郭旺祥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郭鳳珠
郭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旺德及郭旺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鳳珠為監護人。

指定郭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由郭旺德及郭旺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分別因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經其父郭新忠先後於民國99年6月14日及100年3月24日委託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下稱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提供全日型住宿服務。

其後因郭新忠年邁無力,遂由關係人郭鳳珠(為聲請人之姊)於100年7月8日繼續委託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為聲請人提供全日型住宿服務,惟因聲請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因聲請人之父母雙亡,手足亦僅餘關係人郭鳳珠及郭鳳蘭二人,建議選定關係人郭鳳珠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鳳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郭鳳珠及郭鳳蘭為聲請人之姊妹,且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先後於71年3月13日及79年10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0年7月8日由關係人郭鳳珠委託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提供聲請人全日型住宿服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服務合約書、與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5及14- 2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頁)。

其次,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後,除分別經診斷患有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聲請人個人病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後,認聲請人郭旺德對物價完全不知,無買賣概念,對於重要經濟決定全無能力衡量評估;

聲請人郭旺祥對物價不太了解,有簡單買賣概念,對於重要經濟決定全無能力衡量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老師(均答)。」

、「(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有(均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社工在旁補充他會去買菸)/會,老師會帶。」

、「(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均答)。」

(見本院卷第58-59頁)。

暨鑑定人於本院就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聲請人郭旺德現為重度智能障礙,能力比較不好,對金錢使用沒有概念,但生活自理尚可,有基本的社交能力。

聲請人郭旺祥智能障礙為中度,有基本的購買觀念,生活自理尚可,有基本的社交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因分別患有重度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關係人郭鳳珠及郭鳳蘭為聲請人之姊妹,且其二人均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6頁反面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佐以本件經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建議報告亦認:關係人郭鳳珠為聲請人目前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牧心智能發展中心提供之相關服務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聲請人郭旺德及郭旺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之後繼續由郭鳳珠與牧心聯繫處理你們的事情,有何意見?)好(均答)。」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由關係人郭鳳珠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郭鳳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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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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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        │2,000元       │因非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
│鑑定費        │24,00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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