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之代表人黃昆宗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
- 三、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賢威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因肺炎併
-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五、關係人劉賢威為榮民,且關係人劉賢威於104年5月20日經診
- 六、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劉賢威經本院囑託
- 七、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 八、故聲請人所屬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雖為國軍
- 九、從而,本院參酌關係人劉賢威於我國並無其他親屬(見本院
- 十、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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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楊建和
非訟代理人 謝仲雄
關 係 人 劉賢威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非訟代理人 黃秀芳
關 係 人 許凱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賢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監護人。
指定許凱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劉賢威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之代表人黃昆宗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調派他職,並應由接替其職務之楊建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9月1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楊建和已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賢威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劉賢威為監護之宣告,並因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為關係人劉賢威之服務照顧機構,且關係人許凱雯為其輔導員,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凱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法不宜,則建議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關係人劉賢威為榮民,且關係人劉賢威於104年5月20日經診斷因罹患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同年月15日入院治療,復於翌日因呼吸衰竭併氣管內管置入呼吸器而轉至加護病房,目前意識無法與外界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6及2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次,關係人劉賢威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外,經鑑定人綜合其過去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認關係人劉賢威因失智症,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劉賢威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之觀察狀況略以:社工員喊關係人劉賢威名字時,關係人劉賢威沒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
佐以關係人劉賢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因插鼻胃管、氣切、倒臥床上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
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劉賢威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劉賢威叫喚無反應,眼睛張開但無眼神接觸,雙手雙腳蜷曲,無法依指令動作,完全沒有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關係人劉賢威因患有失智症,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七、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11條之2亦定有明文。
八、故聲請人所屬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雖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主管機關(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及第3條之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4條:「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
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2、5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退除役官兵之服務、照顧及救助。
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及長期照護。」
等規定,顯見聲請人應為照護關係人劉賢威之機構,依民法第1111條之2之規定,不得為關係人劉賢威之監護人。
九、從而,本院參酌關係人劉賢威於我國並無其他親屬(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且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關係人劉賢威現所在地之主管機關,關係人許凱雯則為聲請人之社會工作員,並為關係人劉賢威之第一線責任區輔導員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8月22日輔人自第0000000000號令及臺東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網絡通訊一覽表)。
佐以關係人臺東縣政府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臺東榮民服務處無法擔任監護人,縣政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關係人許凱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同上卷頁)。
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關係人許凱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關係人劉賢威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許凱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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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聲請費 │1,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 │
├───────┼───────┼───────────┤
│鑑定費 │14,000元 │見本院卷第82頁 │
├───────┼───────┼───────────┤
│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 │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
│ │ │本院卷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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