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監宣,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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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孫秀麗
相 對 人 孫德華
關 係 人 孫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兄,於民國 103年10月31日因工地意外,致其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勢,固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接受開顱手術,惟術後認知功能因該腦部損傷有長期、無法回復之減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同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揭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在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卑南鄉○○村○○○街00巷0 號住處,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怡禎醫師前,先點呼相對人,嗣就相對人之生日、簡單加減、如何前往高雄及父母姓名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無誤,惟就身分證號碼、現居地址、簡單乘除、兄弟姊妹人數及現況及何時受傷、每月薪資、有無向銀行借貸等問題,則未能如實回答,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3 年10月間因工地意外,自高處跌落致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接受開顱手術,現於右側枕部有約8 公分之開刀疤痕及裝有腦脊液引流管,術後經過半年多復健,意識狀態清醒,手腳四肢肌力稍弱、可自由活動,情緒狀態及人際關係和諧穩定,不僅對日常生活所需會話包括自己名字、生日可理解及切題回答,亦對人與地點的定向感完整,具有尚屬完整之言語表達能力,可表達自己如吃飯、疼痛之生理需求,還會加減法,並知道如何領錢及目前房子及汽車之大約價格,亦能自我清潔及進食,毋需他人協助照料,惟相對人固有金錢概念、知道一般物價,能執行一般生活所需之基本買賣,但不知身分證號碼,也不會乘、除法,另對意外事件前後部分記憶缺損,非但無法理解「要與對方和解」之意思,更無法在與意外事件相關之法律審理流程做正確之陳述,恐有損本身利益,其認知能力因腦部損傷而有長期、無法回復之減退,經診斷為腦部損傷後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8 月1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既因上揭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並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亦一併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47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同意擔任輔助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憑。

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發生事故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有就醫或申請相關福利等需求,且名下有房屋因借貸欠款遭法拍亟需處理,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失智中度證明,係屬中低收入戶,原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因將申覆改申請為低收入戶,故暫時止付津貼,俟低收審查才能得知,而相對人戶籍內子女非其親生、無聯繫,親生子正服兵役中,另相對人大弟亦因工作塵爆意外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長兄及大妹則較少與相對人聯繫,均無法提供協助,目前聲請人以事故發生後資方所開立40萬元支票之補償金,作為照顧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又社工訪視與相對人對談,相對人呈現時序明顯錯誤,更因器質性腦傷影響長期記憶,經評估相對人發生事故後,聲請人即協助就醫及申請各項福利事項,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7 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平日即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身心狀況知之甚詳,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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