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監宣,80,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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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邱慧玲
相 對 人 陳東紋
關 係 人 吳昭
陳俊傑
陳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東紋(男,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慧玲(女,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紋之監護人。

指定吳昭(女,民國三十三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東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慧玲為相對人陳東紋之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腦缺氧損傷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吳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王振宇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其終日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點呼其姓名,毫無反應,亦無目光交會,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

再經鑑定人王振宇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心肌缺氧,併腦缺氧損傷,呈植物人狀態,僅能臥床,四肢均攣縮,無法自行活動,使用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問話發出聲音直接或者間接表達其意,無法理解簡單指令而作動作(例如,問其能否聽見問話而眨兩下眼睛、轉動眼球,聽見指令後嘗試抓握、移動肢體或收縮肌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對外界訊息刺激僅能部分接收,運動及認知能力有極度限制,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無自理能力,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欠缺社會性,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其因腦缺氧損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0月3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及34至36頁)。

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缺氧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東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邱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東紋之配偶,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吳昭、胞兄陳俊傑及陳東海,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另關係人吳昭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吳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邱慧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吳昭,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東紋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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