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6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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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孫元璽
相 對 人 黃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2號受理在案,並併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5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抵押物一旦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難易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得上訴至第三審,衡酌案件審理期間,並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等因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2,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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