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2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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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賴梅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錦鳳
被 告 陳璽中
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璽中為代表被告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盟公司)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因涉及侵占伊所交付用以向被告上盟公司購買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款項,致伊所購買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無法依約獲得保固,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伊無法獲得保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52,000元。

又被告陳璽中既已侵占伊所給付之款項,復因伊就此提起侵占告訴而懷恨在心,竟以伊不願配合致其無法向被告上盟公司索取佣金為由,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嗣雖遭判決駁回確定,然被告陳璽中之行為已致其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陳璽中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2號、44年台抗字第4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乃係以:被告陳璽中將原告委託其轉交予被告上盟公司之工程款擅自扣留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陳璽中涉犯侵占罪嫌,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上開被訴事實中所受侵害之私權應為其遭侵占之財產權即該委由被告陳璽中轉交之款項,至於「原告所購買之太陽能發電設備無法獲得保固」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既非刑法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復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就其所購買太陽能發電設備無法獲得保固之損害,及其因精神上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節,自均難認係因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非不得就其此部分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就此為請求。

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為起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如認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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