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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貴美
被 告 徐千媖
蔡佩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趙美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後,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追加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為被告。
又原告起訴時列陳榮華為被告,後分別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隨主張通行方案之改變,而撤回對陳榮華、水利會部分之訴訟,並已得陳榮華、水利會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3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對被告徐千媖所有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土地)、被告蔡佩姍所有同段161-1、160-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1-1、160-2土地)、被告趙美玉所有同段163-6、16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63-6、163-7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方案一至三所示之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以下三種路徑:㈠乙方案一至三:途經被告徐千瑛所有之159土地、被告蔡佩珊所有之160-2、161-1土地、被告趙美玉所有坐落同段163-6、163-7土地。
㈡丙方案一至三:途經被告徐千瑛所有之159土地、被告蔡佩珊所有之160-2、161-1土地。
㈢丁方案一至三:途經被告趙美玉所有之163-6、163-7土地。
而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該各被告間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方案一至三,擇一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千媖、蔡佩姍則以:⒈原告數十年來使用系爭土地,均係通行水利會所有之同段187、188、193地號土地(下稱187、188、193土地),或經由被告趙美玉所有之163-6、163-7土地以至公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030平方公尺,須犧牲約同等面積之通行道路以至公路,且均為臨路部分,對鄰地損害非少,實有違比例原則。
況利用上開原有通行道路,187、188、193土地有事權專一之便,被告趙美玉所有163-6、163-7土地則為既成道路,當屬最為經濟便捷之方式。
如通行被告徐千瑛、蔡佩珊所有159、160-2、161-1土地,則須剷除農作物、房舍圍牆及水泥地面,損害甚鉅。
而系爭土地非大面積農地,應無使用大型農業機械通行3公尺道路之必要。
⒉且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63地號土地(下稱163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陽萬成,而被告趙美玉所有163-6、163-7土地均分割自163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通行被告趙美玉之163-6、163-7土地,即丁方案始為適法。
況水利會已同意原告通行187、188、193土地,被告徐千媖亦於訴訟中同意原告通行甲方案一,甲方案一已寬達2公尺,原告已無通行之問題,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趙美玉則以:159、160-2、161-1、162土地原皆同屬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連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59、160-2、161-1土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千瑛,被告蔡佩姍則於87年11月16日及88年1月5日自被告徐千瑛受贈160-2、161-1地號土地。
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即被告徐千瑛、蔡佩姍之上開土地。
其次,被告趙美玉所有之163-7土地業獲臺東縣政府同意籌設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並已興建養護中心建築物,依臺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所載,該設施基地應面臨8公尺以上道路,臨接道路之面寬亦不得小於8公尺,故通行方案乙、丁均未符上開規定,致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核,影響至鉅。
而與159、160-2、161-1、162土地相鄰所建圍牆,係避免養護中心老人走失之安全考量,所設通行道路係為緊急送醫之車輛路線,若與原告通行則損害甚為鉅大,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頁):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㈡161-1、160-2土地為被告蔡珮珊所有。
㈢159土地為被告徐千媖所有。
被告蔡佩姍為被告徐千媖之女。
㈣163-5、163-7、163-6地號土地為被告趙美玉所有。
㈤187、188、193地號土地為水利會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並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徐千媖、蔡佩姍主張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63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陽萬成,而被告趙美玉所有163-6、163-7土地均分割自163土地,而陽萬成上揭任意分割、買賣土地之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原告應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僅得通行被告趙美玉之土地等語。
被告趙美玉則主張159、160-2、161-1及系爭土地原皆同屬原告之父林連所有,先於77年間贈與原告,此時系爭土地尚非袋地,嗣後林連分別於87、88年間將159、160-2、161-1土地出賣與被告徐千媖、蔡佩姍,是系爭土地因林連之任意買賣行為成為袋地,原告僅得通行被告徐千媖、蔡佩姍所有之159、160-2、161-1土地等語,有關上揭土地之移轉過程,參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1至277、293至302頁)。
可知,被告徐千媖、蔡佩姍、趙美玉雖均主張對造應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然依其等所述,系爭土地歷次分割或買賣之過程,均係林連或陽萬成之他人行為所致,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而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
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徐千媖、蔡佩姍、趙美玉或原告,均不受789條第1、2項通行方式之限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㈢又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030.92平方公尺,目前做為農業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1至322頁),堪為信實。
而甲方案一係沿187、188、193土地上之水溝邊界平移2公尺所繪製,最窄處之現有道路(即水溝之矩形溝旁石板處)約1公尺寬,僅能以步行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31至333頁)。
然由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之照片可以知,甲方案一之最窄處,係水溝上四塊石板所覆蓋處,而觀上開照片可知,四塊石板之其中一塊,係為水利會便於清理溝內之濾網籃而被刻意移動位置,致此部分道路僅能以步行通過。
而四塊白色石板所搭建之簡便石板橋應係為方便通行而架設,本非供長期穩定之通行而設。
參以水利會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原告得申請以新材料施作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以,若將水溝重新加蓋,並將附近之土地稍做整頓,使其平整,應可供小型農機通行,而達整段2公尺寬度之適宜聯絡道路。
承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土地面積為1,030.92平方公尺,其農作物之出產量非鉅,使用軸徑2公尺以下之中小型農耕機具,即可完成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運輸等工作,使系爭土地為通常農業使用。
且甲方案一不需拆除任何地上物亦無需大幅度改變地貌,僅需向水利會申請加蓋通行即可,又土地所有人即水利會及被告徐千媖、蔡佩姍均同意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371頁)。
從而,堪認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⒉原告雖請求本院判決通行乙、丙、丁三方案中擇一以供系爭土地通行等語,惟查:乙、丁方案均需通行被告趙美玉所有之163-6、163-7土地,而被告趙美玉業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設置長期照顧中心,且被告趙美玉自陳未來將在163-6、163-7土地與159、160-2、161-1、系爭土地間建築圍牆,以使完整之規劃利用。
於本院106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趙美玉已於163-7土地上已興建主體建物,於163-6土地上埋設管線、電箱等情,有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6日府社福字第1030020570號函、103年5月2日府建都字第1030073858號函、全區景觀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27、318、320、322、324頁),堪信為真實。
而長期照顧中心係為年長者提供醫療與休憩服務,使其安渡晚年之所,有極高之安全需求。
依被告趙美玉提出之全區景觀置圖,於長期照顧中心完工後,附圖乙、丁方案所示之部分,將建築圍牆以策安全(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主張通行之乙、丁方案,勢必將危害長期照顧中心之隱私性、安全性與完整性。
且籌設長期照顧中心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其設計方案受國家消防、救護等法令之嚴格限制,倘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恐需全盤變更其設計方案,使163-6、163-7土地無法依計畫為安養中心之使用,則原告請求本院確認有通行權之乙、丁方案,相較於甲方案一,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至為明確。
⒊又原告主張通行之丙方案,目前未作為農路使用,需鏟除土地上之作物,開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目前路徑上雖僅有修車場之前後門阻隔,別無其他地上物需拆除,然考量修車廠係經常用於停放他人車輛,非營業時間均須關閉前後門以保障車輛停放之安全性,若修車場之後門需經常開啟以供人通行,對於修車場內財產之管理即生影響。
又原告主張通行3公尺之寬度,其通行159、160-2、161-1土地之總面積已達384.98平方公尺,一旦容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均需作為農路使用,亦限制鄰地之利用方式。
而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原告之土地面積非鉅,無法達成大規模化之農業生產,以甲方案一之通行路徑已足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對如附圖乙、丙、丁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已有違損害最少之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是以,本院認原告通行甲方案一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符合原告訴求之土地利用目的,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以甲方案一之方式通行已足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願通行甲方案一,經原告明確陳明僅願通行乙、丙、丁方案,並主動表示撤回甲、戊方案(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是原告顯非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擇定適宜之通行路徑,則法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逕行判令原告應通行甲方案一之土地,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乙、丙、丁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因非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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