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9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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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逸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田長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後在被繼承人田長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被繼承人田長志之遺產為限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外人田長志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田長志之遺產管理人,經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田長志(Z000000000)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101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分84期清償,依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田長志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尚有823,023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本院於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惟無人承認繼承。

本院另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於1年內向被告陳報債權。

又被告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應經法院判決,始得受理原告本件債權,故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向被告即田長志遺產管理人請求於田長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

聲明:被告應於田長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23,023元,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田長志向其借款之事實。又被繼承人田長志於103年3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登報公告,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1月29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田長志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故縱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僅得自105年1月30日起清償,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未清償債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被繼承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裁定選任為田長志之遺產管理人,乃兩造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田長志之遺產為限,清償債務,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則被告應以田長志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以田長志之遺產對原告清償之範圍為何,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田長志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823,023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上開欠款金額、計息及違約金約定,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1號裁定選任為田長志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同時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惟仍無人承認繼承。

被告以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裁定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陳報債權,本院乃於104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命田長志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陳報債權,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依上開裁定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誤。

故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所定登載新聞紙日起1年期間屆滿前,被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地位對任何債權人清償(該裁定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登報,105年1月29日屆滿,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始得開始對原告清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田長志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後始有給付義務。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田長志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雖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但在105年1月29日陳報權利期限屆滿前,尚不得以田長志遺產對債權人清償,詳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之上開欠款,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均發生於103年5月11日之後,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可參,則上開利息、違約金發生在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故於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不能對債權人清償,則原告上開欠款不能如期受清償之原因,係由於田長志繼承人拋棄繼承、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以及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依法不得給付所致,故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未為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田長志,爰有所據,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上開規定,於105年1月29日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不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關於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間之利息、違約金,爰無理由。

105年1月30日後,陳報債權期間屆滿,被告應以田長志遺產管理人地位,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借款契約,請求是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田長志對原告積欠借款,被告為田長志遺產管理人,原告得依借款契約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田長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但被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陳報債權期間內(即104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29日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尚不得債權人清償,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後始有以田長志遺產對原告清償之義務;

被告於陳報債權期間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只能請求105年1月30日後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後以田長志之遺產為限,給付原告823,023元,及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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