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①「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
- 二、兩造均為103年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
- 三、至於①「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 貳、原告主張:
- 參、被告則以: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4年09月18日準備程序、言詞辯
- 一、依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
- 二、依臺東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被告、張哲瑋違反選罷
-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 一、饒龍順共犯賄選吳本源之事實?
- 二、吳竟義共犯賄選林政達之事實?
- 三、吳竟義共犯賄選張哲瑋之事實?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饒順龍共犯賄選吳本
- 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吳竟義共犯賄選林政
- 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吳竟義共犯賄選張哲
- 柒、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下開證人:㈠原臺東地檢署楊檢察官,以
- 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彭權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①「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縣(市)議會議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②「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二、兩造均為103年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候選人,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區之議員在案{見本院卷(下同)第20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
三、至於①「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選罷法第128條本文);
②「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
③「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0條第2項);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
據上: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30日期間,應自103年12月6日(即公告當選之翌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惟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該期間末日應延長至次日(即1月5日)。
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賄賂之情事(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第3頁:蓋有本院於同日收文戳記之原告起訴狀),依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均為103年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即系爭選舉區)候選人,嗣經選舉投票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系爭選舉區議員在案。
惟被告在系爭選舉前之期間為求當選,而㈠與饒龍順共犯賄選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吳本源;
㈡交付訴外人吳竟義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30,000元),與吳竟義共犯賄選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林政達;
㈢交付訴外人吳竟義20,000元(下稱系爭20,000元),與吳竟義共犯賄選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張哲瑋,而囑其等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等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賄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在系爭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選舉,並無與吳竟義或饒龍順,分別共犯對系爭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㈠吳本源;
㈡林政達;
㈢張哲瑋達交付賄款,而囑其等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另張哲瑋並非系爭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無從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4年09月18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期日所確認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下同)第81頁至第83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筆錄}。
一、依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下稱103選偵8號卷)饒龍順、邱明德、吳本源違反選罷法等相關案件之偵查結果:檢舉人以:訴外人饒龍順係臺東市第11屆知本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德為使被告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吳本源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吳本源之住處(即臺東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賄款500元給吳本源,要求吳本源在選舉時投票予饒龍順、被告及訴外人黃建庭、張國洲、黃姓候選人乙節。
經臺東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邱明德、吳本源違反選罷法案件,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於104年5月7日均為不起訴處分(第127頁:處分書影本)確定在案。
二、依臺東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被告、張哲瑋違反選罷法等相關案件(下稱103選他206號卷)之偵查結果:檢舉人以:被告為系爭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被告及訴外人吳竟義、張哲瑋為使被告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分別交付⑴20,000元、⑵30,000元予吳竟義,再由吳竟義於:⑴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東市知本附近之「應靈堂」交付該賄款20,000元予張哲偉;
⑵於103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訴外人林政達之住處(即臺東市○○路000號),交付該賄款30,000元予與林政達,均囑其等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節。
嗣經臺東地檢署分別以:⑴104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吳竟義違反選罷法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於104年3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第110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在案;
⑵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告、張哲瑋違反選罷法案件,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於104年5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第115頁:該處分書影本)確定在案。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62頁):被告在系爭選舉,有無與:
一、饒龍順共犯賄選吳本源之事實?
二、吳竟義共犯賄選林政達之事實?
三、吳竟義共犯賄選張哲瑋之事實?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㈠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選罷法126條第2項)。
㈡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係指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修正前之原條文)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②「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證人饒龍順、吳本源、吳竟義、張哲瑋、林政達,分別在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均結證稱:其等並未擔任被告在系爭選舉之樁腳或助選員、未因拿取工資或報酬而為被告參選拉票、未提供選民民冊給被告或其樁腳,及被告未親自或透由第三人支付賄款,囑其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語(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4頁:筆錄),核先敘明。
經查:
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饒順龍共犯賄選吳本源之事實?經查:㈠據證人饒龍順在本院10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下同)中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饒龍順:請問本次三合一選舉,你有沒有跟任何一位市民代表、或臺東縣縣議員、里長聯合競選?)證人饒龍順答:沒有。」
、「(原告訴代問證人饒龍順:你在參選自己里長的拜票過程中,有沒有請不特定選民除了投你一票外,也投饒慶玲一票?)證人饒龍順答:沒有。」
等語(第152頁:筆錄)。
㈡另參酌證人吳本源在準備程序中結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叫饒龍順交付賄款給你(係指證人吳本源),叫你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吳本源答:沒有。」
、「(原告訴代問:你是否曾經於104年3月16日到台東地檢署接受偵訊時,說過:103年11月29日以前,饒龍順和邱明德到我在台東市豐田里的租屋處,饒龍順拿五百元給你,並告訴你說要投給饒慶鈴,是否如此?)證人吳本源答:完全正確。」
、「(法官問:饒龍順說要投給饒慶鈴的原因?)證人吳本源答:饒龍順跟我說因為饒慶鈴跟他同姓,所以說叫我投給饒慶鈴一票。」
、「(原告訴代問:饒龍順說饒慶鈴跟他同姓,是拿錢給你當時講的,還是之前或之後講的?)證人吳本源:是拿錢給我的時候一起講的。」
「(原告訴代問:饒龍順拿給你伍佰元的時候,有沒有說這五百元是他自己出的,還是饒慶鈴出的?)證人吳本源答:饒龍順只是把五百元拿給我,並沒有說這五百元是誰出的。」
、「(原告訴代問:饒龍順在中央市場給你的那次五百元,有沒有告訴你是誰出的?)證人吳本源答:他都沒有講。」
等語(第154頁至第156頁:筆錄)。
㈢故從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本院認為:縱認饒龍順確實曾先、後交付吳本源各500元,惟並無證據顯示:支付各該500元係出自被告之意思;
或被告與饒龍順有意思聯絡而共犯對吳本源賄選,而約使吳本源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之事實。
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吳竟義共犯賄選林政達之事實?經查: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系爭選舉前所囑咐吳竟義,原欲轉交予林政達之系爭30,000元,係為系爭選舉賄選之對價:⑴據證人林政達自承:自己為「白龍庵臺東仁和堂」之負責人(第183頁),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3年1月7日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3萬元最終的金主是誰?)林政達答:吳竟義有跟我說這3萬元是「老闆」(饒慶鈴)要給的」等語(第100頁:筆錄影本)。
另據吳竟義於同前揭卷103年12月31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你何時將錢交付給林政達?)吳竟義答:是103年11月18日晚上,我自己一個人前往林政達住處,將3萬元交給林政達,但是林政達拒收,林政達說會幫忙助選,之後在103年11月19日我在服務處把3萬元還給饒慶鈴。」
等語(第97頁:該筆錄影本)。
故被告曾囑咐吳竟義將系爭30,000元交付予林政達、嗣經林政達婉拒之事實,應為真實。
⑵至於證人林政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法官問:在系爭選舉前之103年11月間,一、吳竟義有無拿出新臺幣(以下同)3萬給你?二、你有無當場看到這3萬元?三、這3萬元有說是誰給你的嗎?四、你有無收受該3萬元,原因?(證人林政達答:一、吳竟義沒有拿這個三萬元給我。
但我之前有向吳竟義轉達給饒慶鈴(係指被告),看能不能送給我仁和堂一塊匾額,讓我掛在宮廟裡面,我會比較有面子。
二、吳竟義不曾拿出三萬元給我。
三、原則上應該是饒慶鈴送一塊匾額給我仁和堂,但我是希望這塊匾額能夠雕刻,讓這塊匾額比較有價值,能夠保存久一點,而不是一塊單純平面的匾額。
但是要雕刻的匾額費用會比較貴,而台東目前沒有人會做這樣的匾額,所以吳竟義才會跟饒慶鈴要了三萬元,叫我自己去找人製作匾額。
四、因為在103年3月的時候我兒子滿月,饒慶鈴有送我滿月的金飾,而且約在五年前,仁和堂的神明有指示:叫我們要休息了,不要再參與迎神廟會的活動,所以我們仁和堂就暫時不參加活動,而我就到媽祖廟去幫忙。
因為我媽媽說饒慶鈴已經送我們滿月的金飾,而且我們仁和堂也暫時不再參加活動,所以我就認為沒有再跟饒慶鈴要這塊匾額的需要了。
所以我跟吳竟義講我不再需要這塊匾額,意思是說不用饒慶鈴補助製作這塊匾額的費用。」
、「(原告訴代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99、100頁)筆錄予證人,你於104年1月7日下午接受檢方訊問,從未提到匾額之事,今日卻證述匾額的事情,原因為何?)證人林政達答:檢調是突然間傳喚我去問話,問話的內容並沒有提到匾額的事情,我也沒有意識到要回答匾額的事情。
下午我到檢方接受訊問的時候,我告訴檢察官,如果等到饒慶鈴當下一任縣長的時候,我再跟他要匾額,我會更有面子。」
、「法官(問:該日的偵訊筆錄並沒有記載匾額的事情?)證人林政達答:我在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可能是偵訊筆錄沒有記載下來。」
「(原告訴代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還跟檢察官聊天嗎?)證人林政達答:我的意思是:檢察官在對我詢問過程中,我曾經跟檢察官提到,等到饒慶鈴當縣長時,再跟他要一塊匾額的事情,並不是我在跟檢察官聊天。」
、「(原告訴代問:你有把:饒慶鈴當縣長後再跟他要匾額的事情,跟其它人提過嗎?)證人林政達:有,我有跟吳竟義提過,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我跟他聊天的時候會提到。」
、「(原告訴代問:你想要跟饒慶鈴要匾額的事情,大概是什麼時候跟吳竟義提的?)證人林政達答:饒慶鈴做第一任議長時,我就有跟吳竟義提起過。」
、「(原告訴代問:是不是在103年間提的?)證人林政達答:在跟吳竟義聊天的時候陸陸續續都有提到。」
、「(原告訴代問:你什麼時候跟吳竟義講說不再要匾額了?)證人林政達答:大約是在103年的10月或11月左右。」
等語(第184頁至第187頁:筆錄)。
佐以:吳竟義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4年01月26日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提示林政達104年01月07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吳竟義答:林政達說的屬實,我有把三萬元還給饒慶鈴因為林政達有欠饒慶鈴人情,林政達確實沒有看到三萬元,因為錢在我口袋沒有拿出來。」
、「(檢察官問:上開說的三萬元是買票用的嗎?)吳竟義答:不是,也是要贊助廟裡用的。
」(第107頁:偵訊筆錄影本);
另在準備程序中結證述:「(法官問:在系爭選舉前之103年11月間,有無交付新臺幣3萬給林政達?)證人吳竟義答:沒有。
但是在103年8月份期間,林政達有跟我提過想要請議長贊助一塊匾額給他所主持的白龍庵台東仁和堂,製作匾額的費用大概是新臺幣三萬元,因為匾額上面會有議長的署名,他要做個紀念。
我答應要幫他轉達給議長,在103年8月期間被告就答應要給林政達這個經費,而且也將這個經費三萬元先交給我。
因為十月份的時候我身體不適B肝指數上升到八千住院,所以就沒有辦法即時通知林政達已經可以提供他這個經費,一直到103年11月份初才聯繫林政達,問他還要不要製作匾額,但是林政達告訴我不用了。
所以,我之後就將這個三萬元交還給議長。」
、「(法官問:該3萬元是否為:叫林政達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吳竟義:不是選舉的賄款,只是單純贊助仁和堂製作匾額得費用。」
、「(原告訴代問:錄音譯文顯示,林政達沒有收的三萬元跟你剛剛所證的匾額一點關係都沒有,請你實話告訴法官究竟是怎麼回事?)證人吳竟義答:這三萬元是匾額的錢,林政達拒收,我退還給饒慶鈴。
另外,阿達是怕別人誤會這三萬元是要用來買票的錢,所以他就拒收了。」
等語(第162頁、第170頁:筆錄),益徵顯示:被告曾囑咐吳竟義,原欲轉交予林政達,嗣經林政達婉拒之系爭30,000元乙節,在林政達之認知上:係為製作「白龍庵臺東仁和堂」匾額之費用,並非系爭選舉賄選之對價,應為昭然。
㈡無證據顯示系爭30,000元,係被告與吳竟義共犯賄選林政達之事實:⑴據證人林政達在準備程序中結證述:「(法官問:饒慶鈴或吳竟義有沒有交給你賄款,要你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林政達答:都沒有。
」、「(法官問:饒慶鈴或吳竟義有沒有交給你賄款,要你投票給她?證人林政達答:沒有。」
、「(原告訴代問:依據第一份錄音光碟譯文(係指第192頁之譯文)第一頁中,饒慶鈴在知道你不收這個三萬塊後,問吳竟義:這樣開得出票來嗎?吳竟義說:林政達說一定會開出15票,有這個事實嗎?)證人林政達:有,我有跟吳竟義講過這個話,因為我們是大家族,所以我可以幫饒慶鈴盡量拉票的意思。」
等語(第187頁:筆錄);
另參酌在103選他206號卷於103年1月7日偵訊證述:「(檢察官問:在103年的選舉期間是否有任何人拿過錢給你,要求你幫忙拉票?)林政達答:只有吳竟義口頭跟我說,「要我處理」,也沒有說叫我買票。」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供本署調查?)林政達答:我們是市井小民,因為與饒慶鈴有認識所以我想要幫她助選,饒慶鈴作人也不錯。」
等語(第100頁:筆錄影本)。
⑵復佐以證人吳竟義在準備程序中結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交付賄款給你,要你轉交給..林政達,叫..林政達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吳竟義答:沒有。」
、「(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證人吳竟義答:給..原本要給林政達的三萬元,都是跟系爭選舉無關。」
等語。
據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竟義有意思意思聯絡而共犯對林政達賄選之事實。
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選舉,有與吳竟義共犯賄選張哲瑋之事實?經查: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系爭選舉前所囑咐吳竟義,轉交予張哲瑋之20,000元,係為系爭選舉賄選之對價:⑴證人張哲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其為「白龍庵應靈堂」之負責人,「(法官問:在系爭選舉前之103年11月間,一、吳竟義有無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萬給你?二、這2萬元有說是誰給你的嗎?三、當場有說:該2萬元是要你投票給被告之對價嗎?四、為何要你給該2萬元,其緣由?五、事後你將2萬元用在何處?)證人張哲瑋答:一、我在103年8月份有拜託林政達幫我跟饒慶鈴要去台南進香的經費,一般都是兩萬,饒慶鈴每個年度都會補助我們兩萬。
吳竟義有拿兩萬塊透過林政達在103年11月初交給我,那是我8月份跟他要的進香經費。
二、我是拜託林政達替我去跟饒慶鈴要這兩萬元的進香經費,林政達有轉交兩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問他這兩萬元是誰給的,我有跟林政達確認這兩萬元是要補助我進香的費用後,我才收的。
三、林政達給我錢的時候並沒有說這是要把票投給饒慶鈴的對價。
四、那兩萬元是我在103年8月份,拜託林政達幫我向饒慶鈴討的進香活動費用。
五、那兩萬元我拿來買炮竹、金紙、水果等跟進香活動相關的物品,及到進香廟宇的捐獻。」
、「(法官問:事後你由向何人求證,是誰給你該2萬元嗎?)證人張哲瑋答:我沒有問,我只知道那是要給我進香的費用。」
(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
另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4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饒慶鈴、吳竟義?)張哲瑋答:我跟吳竟義比較熟,認識二、三年了,大概是101年在廟會的時候認識的。
饒慶鈴是因為我所負責的廟宇應靈堂有祭祀時,饒慶鈴都會來拜拜,我會向饒慶鈴申請補助款,向縣政府申請的。
補助款的單子都是饒慶鈴議員填寫的,饒慶鈴自己也會幫應靈堂的一些器具費用。」
、「(檢察官問:饒慶鈴是否每年都會固定提供應靈堂補助?)張哲瑋答:一年2萬元左右,另外硬體設備也是向縣政府申請來的錢,申請的名目有可能是進香,或者是廟宇的設備,因為我們是有立案的,所以可以向政府申請硬體資金來源。」
、「(檢察官問:103年選舉期間,你有無向吳竟義收取任何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張哲瑋答:吳竟義在103年11月初有與林政達到應靈堂,拿現金2萬元給我,那二萬元我都花在廟裡,我請神明去台南我們去參拜別的廟也有捐獻給別間廟宇,還有一些鞭炮。」
等語(第102頁:偵訊筆錄影本)。
⑵另參吳竟義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3年12月31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請詳細說明經過?)吳竟義答:饒慶鈴有在103年11月6日或7日,當時我車子停在議會附近,饒慶鈴有在車上將現金2萬元交給我,並要求將把這筆錢拿給知本路附近的應靈堂的張哲瑋。」
、「(檢察官問:饒慶鈴將2萬元交付給你時,如何向你說?)吳竟義答:就說給應靈堂的張哲瑋的茶水費」、「(檢察官問:你將錢交付給張哲瑋時,你如何跟他說?)吳竟義答:我只有跟他說這是要給你們的茶水費。」
等語(第96頁:偵訊筆錄影本)。
⑶復審酌張哲瑋係臺東縣卑南族之平地原住民,核屬系爭選舉之第七選舉區之選舉人,並非系爭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第248頁至第259頁、第266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公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公告查詢資料,系爭選舉第一、七、十三選舉居選舉公報影本、戶籍謄本)等情。
故足徵佐證:被告所矚咐吳竟義轉交予張哲瑋之系爭20,000元乙節,在張哲瑋之認知上:係補助「白龍庵應靈堂」與進香相關等費用,並非系爭選舉賄選之對價,應為昭然。
⑷至於張哲瑋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4年1月9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據被告吳竟義與本署供稱,於103年11月初曾拿現金2萬元給你,是為了買票之用,有何意見?)張哲瑋答:吳竟義於11月初拿上開現金2萬元給我『之後』,在林政達的住處有碰到吳竟義,吳竟義跟我說,是否可以幫他買票。」
、「(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詢問吳竟義是幫何人買票嗎?)張哲瑋答:沒有,因為我知道吳竟義是饒慶鈴的司機,當時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我就口頭跟他說好。」
等語(第102頁:偵訊筆錄影本)。
另在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206號104 年1月9日檢察官的訊問筆錄(第57頁,係指本院卷第102頁)予證人,『(檢察官問:據被告吳竟義於本署供稱,於103年11月初曾拿現金兩萬元,是為了買票之用,有何意見?)你回答:吳竟義於11月初拿上開現金兩萬元『給我之後』,在林政達的住處有碰到吳竟義,吳竟義跟我說是否可以幫他買票。』
,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哲瑋:當時我們『在聊天』,確實是有跟我提到這件事。」
等語(第178頁:筆錄)。
據上,張哲瑋係在收受所補助「白龍庵應靈堂」之系爭20,000元後之某日,在林政達之住處碰到吳竟義時,吳竟義始向張哲瑋提起能否幫忙買票乙節,核與前已交付系爭20,000元之原意,係為補助該廟堂進香活動之相關費用乙情,尚屬二事、非得併為一談。
㈡至於張哲瑋在選票拜託之人情事故壓力下,遂對吳竟義敷衍委蛇等節,尚非屬無稽:⑴據證人張哲維在準備中結證述:「(原告訴代問:依照你們的對話,第二份光碟譯文(係指第194頁至第200頁之譯文)第一頁第三行這個「發」絕對不是指發傳單,而是與第三頁「丟」的意思一樣,是指買票的意思,是嗎?)證人張哲瑋答:「發」是指發文宣的意思,「丟」的意思是我跟吳竟義唬爛的。」
、「(法官問:丟既然是唬爛的,那是指什麼意思?)證人張哲瑋答:因為吳竟義有叫我幫他拉票買票,但是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就唬爛他一下,但是我背後並沒有去幫他買票。」
、「(原告訴代問:譯文第三頁倒數第一行、第二行所指「阿跑一定會跑的啦」,這個「跑」是不是在講跑票?)證人張哲瑋答:對,這個跑就是指跑票的意思,但是這是我當時隨便講的。」
、「(原告訴代問:第一頁倒數第五行開始,你念給吳竟義聽,有姐夫,我小弟他太太,阿水伯的工人三個,這都是你去買好的票嗎?)證人張哲瑋答:這只是我隨便跟吳竟義講的,我只是在應付他,其實我都沒有去買票。」
、「(原告訴代問:第二頁第四行「那個阿嘉,就十四個了」,也都是你買好的票嗎?)證人張哲瑋答:沒有,那都是我隨便跟吳竟義講的,其實我都沒有買票。」
、「(原告訴代問:按照光碟的譯文內容第二頁第六行開始,你當時還有準備名冊,只不過把名冊撕掉了,是否如此?)證人張哲瑋答:我騙他的,事實上沒有這個名冊,是我在騙吳竟義的。」
、「(原告訴代問:依據光碟譯文第三頁第十二行你又再講了一次,名冊撕掉了,你怎麼解釋?還是在開玩笑嗎?)證人張哲瑋答:我根本沒有準備名冊給他,我是跟他唬爛的,只是要應付他。」
、「(原告訴代問:你是平地原住民嗎?)證人張哲瑋答:是。」
、「(原告訴代問:依照譯文第二頁會後一行到第三頁第一行內容,吳竟義要跟你拿林琮翰名冊,你說「你不要把我拿去,拿去會出事」,這也是開玩笑的嗎?)證人張哲瑋答:其實那是要贊助應靈堂買神將的捐獻對象名冊。
這不是買票的名冊。」
、「(原告訴代問:那你為何說拿出去會出事?證人張哲瑋答:因為吳竟義一直問我,能不能幫他拉多少票?以及能不能幫他買多少票?所以我就用人家捐獻買神將的名冊,騙他為買票的名冊。」
、「(原告訴代問:問題是這又不是饒慶鈴的買票名冊,你為何要騙吳竟義?)證人張哲瑋答:我根本沒有幫饒慶鈴買票的名冊。」
、「(原告訴代問:第二片監聽譯文第五頁你提到二十幾個,而吳竟義提到了兩次可以開三十,三十多,你說隨便開都嘛有等的情事,我認為應該都是講開票買票的事情,你做何解釋?)證人張哲瑋答:因為饒慶鈴每年都會給我們補助,饒慶鈴要選舉,吳竟義就問我有沒有可能幫他拉票買票,我要應付他,所以就隨便跟他講一講。
我並沒有為饒慶鈴買票。」
、「(原告訴代問:第六頁倒數第六行,吳竟義有說「那天她就叫我拿兩萬給你而已啊」,有無此事?)證人張哲瑋答:我當初有問林政達他轉交給我的兩萬元,是不是要作為應靈堂進香活動的經費,林政達說是的。
至於,上面的這段話,我不太清楚他的意思。
我想要的是去進香的費用。」
、「(原告訴代問: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你先問「她是拿給你多少」?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意思?)證人張哲瑋答:她是指饒慶鈴,你是指吳竟義。
這段話的意思是說:有關於進香活動的經費,饒慶鈴是拿多少錢叫吳竟義轉交給我。」
等語(第179頁至第183頁)。
⑵按張哲瑋既為「白龍庵應靈堂」之負責人,則日常為處理與宮廟有關之進香、迎神等活動之花費,常需接受來自政府、信眾、各方善人之補助或捐獻。
而依證人之前揭證詞,被告既有在每個年度補助該宮廟款項,則張哲瑋理應在被告需人協助時盡力幫忙,乃人之常理。
惟選舉活動,選舉人或與選舉相關之個人,因平時累積各方之人情壓力,於多人之拜票請託於一身時,當分身乏術、無法均為幫忙,且又不便當面拒絕時,遂以敷衍委蛇等語便宜對應,尚非少見。
此由:張哲瑋在103選他206號號件於104年01月09日偵訊時供稱:「吳竟義於11月初拿上開現金2萬元給我『之後』,在林政達的住處有碰到吳竟義,吳竟義跟我說,是否可以幫他買票?」、「(檢察官問:你當下有無詢問吳竟義是幫何人買票嗎?)張哲瑋:沒有,因為我知道吳竟義是饒慶鈴的司機,當時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我就口頭跟他說好。」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吳竟義說過,上述的現金二萬元是廟宇支出要用的,無法拿去買票?)張哲瑋答:我有跟他講,他就回答我說隨便我,他就說可以處理多少就處理多少。」
、「(檢察官問:你們這樣的約定,吳竟義怎麼會知道你到底會幫她買多少票?」張哲瑋答:我就口頭說會幫他『拉票』,他不知道我可以幫他拉多少票。」
、「(檢察官問:為何收取吳竟義的現金二萬元並答應他幫他買票,卻未將現金拿給選民而自己花用掉,這樣有合理嗎?)張哲瑋答:這筆錢我有拿去買一些鞭炮。」
、「(檢察官問:你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鞭炮?)張哲瑋答:我先在11月初去台東市的中華路馬祖廟附近的香鋪行買七、八千元的鞭炮。
然後我在11月10日左右,在台東市漢陽路與中華路口的『富山香鋪』買了四、五千元的鞭炮。」
、「((檢察官問:七、八千元的鞭炮有幾盒?)張哲瑋答:鞭炮買了兩箱,一箱十盒;
煙火買了三十箱;
蜂炮買了三、四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吳竟義說,二萬元都被你自己花光了?)張哲瑋答:我沒有跟他說。」
等語(第102頁至第103頁:偵訊筆錄影本),亦均同係對張哲瑋為敷衍之對話可明,併得佐證,張哲瑋在收受系爭20,000元之宮廟進香補助款,而已為進香之準備,且已預備或已購買相關之炮竹後,當張哲瑋提出得否買票、拉票之詢問時,在人情世故之壓力下,遂對吳竟義為上開等情之敷衍諉蛇,乃可理解,且非屬無稽。
惟卻不得逕指系爭20,000元,即為張哲瑋收受被告或吳竟義有關系爭選舉之賄款。
㈢並無證據顯示系爭20,000元,係被告與吳竟義共犯賄選張哲瑋之事實:⑴至於吳竟義在103選他206號案件於103年12月31日偵訊時,雖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這次選舉期間要給張哲瑋茶水費?)吳竟義答:是希望張哲瑋能夠在該地票倉開出來能夠漂亮一點。」
、「(檢察官問:張哲瑋在地方勢力如何?)吳竟義答:他是應靈堂的負責人。」
、「(檢察官問:他既然只是應靈堂的負責人,為何可以讓票開出來漂亮一點?吳竟義答:因為張哲瑋親戚比較多。」
等語(第96頁至第97頁:偵訊筆錄影本),惟尚不得逕作為:系爭20,000元即為系爭選舉賄款之節。
⑵另參酌證人張哲瑋在準備程序中結證述:「(法官問:該2萬元交給你時,是否為吳竟義或林政達叫你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張哲瑋答:一、林政達交給我兩萬元的時候並沒有提到要把票投給饒慶鈴。
吳竟義也沒有跟我講這兩萬元是要投給饒慶鈴的對價。
二、林政達跟吳竟義都沒有跟我說,我要拿這兩萬元去幫饒慶鈴買票。」
、「(法官問:被告有無交付賄款給你,叫你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予系爭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約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對價?)證人張哲瑋答:沒有。」
、「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證人張哲瑋答:那兩萬元確實就是補助我進香用的經費。
」(第176頁至第177頁:筆錄)。
據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吳竟義有意思聯絡而共犯對張哲瑋賄選之事實。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至於原告聲請閱覽臺東地檢署103選他206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全卷乙節,經被告陳報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予以否准(第43頁:被告答辯狀)。
經查:吳竟義、張哲瑋、林政達曾經至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進行調查詢問後,隨即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繼為偵訊,故檢察官依據及參酌前揭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復加以詳盡偵訊後,所製偵訊筆錄自有較高之可信度,應為當然。
另前揭卷內因內附檢舉人相關之卷證、機關內部簽核等資料,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之規定,故本院參酌前揭等規定後,認為無保密必要即可信度較高之偵訊筆錄,仍應准許閱覽,遂影印該卷之偵訊筆錄附在本院卷內,供兩造閱覽,先為敘明。
柒、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下開證人:㈠原臺東地檢署楊檢察官,以證實:有關103年11月選舉之前曾訊問過吳竟義幾次,及歷次訊問之實情,吳竟義當初在103年11月間究竟是如何供述?㈡原臺東地檢署王主任檢察官,以證實:有關張靜律師與證人王主任檢察官間在臺東地檢署之對話,及有無林調查員在原證9之錄音內容所說之情況?㈢林調查員,證實:有原證9之錄音內容是否為其所說,有關103年11月27日晚間近12時許,與張靜律師如何對話,調查局廉政處長劉處長有無打電話至臺東調查站就上揭針案有所示意並提及張靜律師?(第223頁至第224頁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狀內載)乙節。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依據上開傳喚調查證據之狀載內容,或為張靜律師與前揭人等就被告違反選罷法之相關對話,或為刑事偵辦之過程等節,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為上開證據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且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傳喚之必要。
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陳兆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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