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重訴,1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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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德元
吳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莊玉春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吳德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吳德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蘭段22-1地號,下稱系爭1594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吳德元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9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吳德財所有,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15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96 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及系爭1594-2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1,238 平方公尺(下稱B 部分)上,種植荖葉作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

系爭土地之前手訴外人即伊母林阿儉雖曾於民國63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陽金英即原坐落同段15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蘭段21地號,下稱1593地號土地)及同段1593-2地號土地(分割自1593地號,下稱15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土地A 、B 部分交換耕作「坐落同段21、22地中水田部分」,然林阿儉未曾與被告約定交換耕作。

又縱林阿儉與被告成立交換耕作契約,然林阿儉換耕之1593、1593-2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臺東市公所徵收作為道路用地,面積僅餘585 平方公尺,且由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基於情事變更,契約亦應失其效力。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B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阿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其於73年4 月12日向陽金英買受1593及1593-2地號土地,且於73年4 月14日與林阿儉訂定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下稱換耕合約書),故其就現耕作之A 、B 部分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594地號土地及系爭159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阿儉所有。

㈡訴外人陽金英原為1593地號土地及15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阿儉於63年11月28日與陽金英訂立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約定以「坐落台東鎮馬蘭段22-1地號水田部分」,交換耕作當時為陽金英所有「坐落同段21、22地中水田部分」。

㈢陽金英於73年4 月12日將1593及159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玉春所有。

㈣1593地號土地部分交換耕作之面積,於87年間因部分土地經臺東市公所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縮減。

且莊玉春於87年1 月17日領取該土地補償地價2,364,780 元,四成獎勵金945,912 元,及配合施工獎勵金429,960 元,合計3,740,652 元。

㈤林阿儉於101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1594、1594-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德元、吳德財。

㈥被告現於系爭1594、1594-2地號土地種植荖葉作物,占用如104 年1 月29日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1594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為1,396 平方公尺、系爭1594-2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為1,238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吳德元、吳德財分別主張為系爭1594、15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荖葉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594地號土地A 部分面積為1,396 平方公尺、1594-2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為1,23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阿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查雖林阿儉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自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前案卷第28頁背面),然揆諸前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系爭1594、1594-2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吳德元、吳德財,故其等即為所有權人,應得行使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與林阿儉間之耕地交換契約,故為有權占有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旨,被告應就被告與林阿儉間之耕地交換契約存在,且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林阿儉雖於63年11月28日與陽金英訂立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然否認與被告簽訂交換耕作契約,而依肉眼觀察林阿儉與陽金英簽訂之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及被告提出73年4 月14日與林阿儉簽訂之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見前案卷第9 至11頁及本院卷第62頁),其上「林阿儉」簽名筆跡之運勢、力道、轉折不同,且「林阿儉」之印文之大小、字體亦不相同,無從認定係林阿儉本人所簽署;

又被告未就該合約書究竟係何人以林阿儉名義與被告簽訂,及林阿儉是否授權代理人代理訂定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該合約書為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故被告辯稱與林阿儉簽訂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而成立交換耕作契約等情,尚難採信。

再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乃債權契約,契約效力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原告固不否認林阿儉於63年11月28日與陽金英簽訂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然契約效力僅及於林阿儉與陽金英,而被告未與原告成立農地交換耕作合約書,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 、B 部分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乙節,洵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1594、15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地上物後,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德元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系爭1594地號土地上A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

原告吳德財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坐系爭1594-2地號土地上B 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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