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證人或有證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情
-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善忠於52年間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如下:①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
- (三)惟綜合觀察上開證人王仁光、陳善發、陳耀武、張陳景霞
- (四)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之父確有向
-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天然災害補助均由被告領取,
-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賴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
被告係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春霞之兄,被告所有之土地毗鄰系爭土地,約於民國86、87年間,因原告尚需於他處耕作十幾甲之水稻,而無暇顧及系爭土地,原告基於親情,便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耕作,惟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詎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證人或有證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情形,惟均無法明確證述於何時、何地購買?買賣價金有無交付原告、於何處交付價金?甚至證述內容互有矛盾,而關於被告輪流耕作之主張,證人之證述亦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且天然災害補助本即由實際耕作之人領取,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善忠於52年間向原告購買,當時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加一頭牛,陳善忠於80年10月2日過世後,系爭土地便由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陳耀影(於83年1月18日過世)繼續於其上耕作,而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蓮華(於83年10月5日過世)亦曾將系爭土地連同同段232地號土地租出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倘原告未出售系爭土地予陳善忠,焉有任由陳蓮華出租土地予他人耕作收取租金之理?甚至任由被告之兄弟姊妹輪流耕作3年,且原告之妻陳春霞亦曾輪流耕作,系爭土地之天然災害補助亦均由被告領取,益證原告與陳善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又陳善忠及被告均曾催促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均拒不辦理,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陳善忠占有、使用,不得以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為由,主張陳善忠為無權占有,被告基於繼承之法理,承繼陳善忠基於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有占有之權源,從而認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現占用系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之權源?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就其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如下:①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務農之王仁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墾的土地在系爭土地旁邊。
系爭土地是在53年的時候被告的父親跟原告買過來的,這是被告的父親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他以多少錢跟原告買的。
…我剛剛說我知道系爭土地是被告的父親跟原告買的只是聽到被告的父親講的而已,但他是怎麼講的我不記得,我也沒有聽到別人講這件事情,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之妹高陳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於原告的,但是因為父母曾講過有拿水田去換旱田,所以我才說系爭土地是我們兄弟姊妹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地方的水田去換旱田,被告說我父母有用2萬元還有1條牛跟原告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之妹張陳景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爸爸傳下來的,由我們9個兄弟姊妹輪流耕作。
但我對於原告說系爭土地是他所有我沒有什麼意見,我也不知道,是我們小孩時候的事情,看誰需要用錢,就給誰耕作,是被告就說大家共同輪流耕作。
我小時候聽說系爭土地有賣給我父母,但實際上怎麼樣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④證人即被告之弟陳善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因為父親過世所以就是我們兄弟姊妹共同的財產。
我父親曾經跟我說他有跟原告買系爭土地,當時是我父親去做農回來,我跟父親聊天的時候,他就突然說我們已經用2萬元現金加1頭牛把原告的系爭土地買回來,那時候我16歲,我父親只有講這次而已,當時也有其他兄弟姊妹在場,只是他們年紀小。」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90頁)。
⑤證人即被告之弟陳耀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母親向原告買的,父母親一起講說我們把這塊土地買回來了,但價錢的事我不清楚,因為這是父母親的事情,我們小孩子不懂。
除了剛剛講的這次以外,有時候父母想到也會講一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92頁)。
(三)惟綜合觀察上開證人王仁光、陳善發、陳耀武、張陳景霞、高陳美嬌之證言,可知證人無非係因聽聞被告之父親即陳善忠或母親陳蓮華之陳述,僅約略知道被告之父親或母親有向原告買系爭土地之大概情形,惟對於詳細之細節,均無法清楚具體陳述之。
而證人高陳美嬌更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與原告「以水田換旱田」,而與其餘證人關於賣賣系爭土地之證述不符。
何況依證人王仁光所證,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53年,時間久遠,且查證人陳善發、陳耀武、張陳景霞、高陳美嬌分別係38、41、43、49年出生,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04頁),其等於當時僅分別約15、12、10、4歲,以證人當時之年齡,能否明瞭買賣之意義並記憶系爭土地當時情況,實令人置疑。
況證人即在系爭土地附近務農之李新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的,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我不知道原告有把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
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春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原告之前也沒有賣給我父親,只是借而已,本來是我大哥陳耀影用的,大哥走了以後,被告就來占用系爭土地到現在。
因為被告是我們的兄弟,所以我們就讓他種,不過我們需要的時候被告卻不肯還我們。
陳耀武他們很早都在外面工作了,他們不曉得系爭土地的事也沒有作農,他們應該是亂講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之外甥賴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的,但現在是被告在使用耕作,因為原告沒有空整理系爭土地,就委託被告管理,大約是69年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證人李新財、陳春霞、賴光輝均一致證稱並不知悉或並無被告之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與證人王仁光、陳善發、陳耀武、張陳景霞、高陳美嬌之上開證言不符。
是上開證人王仁光、陳善發、陳耀武、張陳景霞、高陳美嬌之證言,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父確有向原告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之父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確切心證,從而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即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天然災害補助均由被告領取,足證原告與陳善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惟按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依上所述,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則依上開規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自應由實際耕作之被告領取,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亦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
此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應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原告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耕作,然未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今貸與人即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自得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自難認其係有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