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重訴,2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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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宋貴華
被 告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77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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