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事聲,26,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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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議人 何林春妹(即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芸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04年度司執11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異議人(即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古早肝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而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拍字第3號拍賣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7日裁定「被繼承人古早肝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七五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第一一七零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三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拍賣。」

(見系爭執行卷內附該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嗣異議人以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拍賣遺產事件,對古早肝之前揭土地為強制執行後,遭該執行處以系爭裁定非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定,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惟鈞院若認為系爭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則應說明理由併教示應尋何種拍賣程序,否則徒有系爭裁定,勢將影響司法之公信力,爰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併聲明求為裁定:廢棄原處分等語。

貳、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②「(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104年9月15日收受如案由欄所示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下稱原處分)後10日之104年9月21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參、按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意思合意,創設法律所明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明定執行名義之種類,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明定得為執行名計六種,故除該4條所定者以外,不得為執行名義(張登科氏所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37頁)。

而系爭裁定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惟是否屬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之執行名義?經查:

一、按①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其於101年01月11日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列之家事非訟事件,係涉及身分、親屬、財產等事項之處理。

核其本質既均屬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其餘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爰明定之..。」



②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該項於94年2月5日之立法理由為「..三、依本法所為之非訟裁定,除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外,並無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明文,因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例如命關係人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等)及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執行名義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爰增訂第二項,俾利適用。

」。

故非屬「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即不得為執行名義,自為當然。

而系爭裁定主文欄第1項所為之上開記載,僅係賦予異議人就被繼承人古早肝之遺產准予拍賣之權限,並非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定,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即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範疇,甚為明確。

二、至於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點「一、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即適用主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時),第16點「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第3款)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

(第4款)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

..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辦理。

遺產經公開標售二次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雖本件古早肝之遺產管理人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係聲請人之自然人,惟仍得參酌上開作業要點,斟酌是否以: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見卷附第7頁至第17頁:遺產管理人委託該公司拍賣契約書影本、該公司資料公示查詢資料)或其他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等適當機構,在估價後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辦理拍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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