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原訴,3,2015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4,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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