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原訴,5,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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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佑洵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張林春貞
高政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藩
被 告 蕭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嫩君
蔡燿州
被 告 郭宗興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莊順富
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被 告 李錦榮
林鳳梅即林稚澐
蓋春美
林誠星
郭宗慶
受 告知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受 告知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土地,由原告、被告林君藩、張林春貞、高政文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林君藩、張林春貞、高政文各應按附表四之方式補償被告郭宗興、李錦榮、林鳳梅、蓋春美、林誠星、莊順富、郭宗慶、蕭麗香。

原告與被告林君藩、張林春貞、高政文、郭宗興、李錦榮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錦榮、林鳳梅、蓋春美、林誠星、莊順富、郭宗慶、蕭麗香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長年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訂定分管契約,致不能使用收益而閒置荒廢。

系爭土地客觀上無不能分割土地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而原告曾於民國104年8月間通知各共有人召開共有物協議分割會議,僅其中3共有人出席,足見不能期待共有人透過協議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比例錯綜複雜,擬採以下分割方法:㈠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9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林君藩、張林春貞、高政文(下稱被告林君藩等3人),按1/5、2/5、1/5、1/5之比例分別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郭宗興、李錦榮共有之順天段243、245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請予以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㈠被告郭宗興則以: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就分割後是否臨路、得否建築與埋設管線、有無通行權等,均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甚鉅,不同意原物分割。

請求以鑑價報告為基礎,准以變價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順富則以:若採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而不適合耕種,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君藩等3人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㈣被告蕭麗香則以: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敦陽律師事務所函、信函回執、土地協議分割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

而被告林君藩等3人、郭宗興、莊順富、蕭麗香均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以,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本院經原告請求,應依法裁判分割。

而原告訴請本院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應屬客觀訴之合併,為俾利兩造以一訴解決紛爭,通盤規劃、使用共有物,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中,除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有原告家族之祖厝外,其餘土地均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委託潘智謙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價報告)中標的物位置圖可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均表示:系爭土地均為袓產,其等為親屬關係,感情極佳,希望就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以分割後之應有部分1/5、2/5、1/5、1/5之比例維持共有,並願以鑑價報告中鑑價金額為依據,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附表一編號10至11土地則希望予以變價,以便週轉資金等語。

而被告郭宗興、莊順富、蕭麗香則均表示希望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等語。

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之應有部分相加後,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5/9,應有部分過半,若使其等取得土地,可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使附表一編號7土地上原告家族之祖厝繼續保存,並維護該4人對家族土地之感情。

而附表二為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分別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

嗣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可分得之價值加總計算,則如附表三所示(即其等應受找補之金額)。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均表示願依鑑價報告中系爭土地之鑑定金額,依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屬公允,且與其餘共有人不願分得土地之意願兩相謀合。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以應有部分1/5、2/5、1/5、1/5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之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承此,本院既採「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其餘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所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有抵押權,附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10至11土地部分,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君藩等3人、郭宗興、李錦榮,共計6人,除被告李錦榮從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並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

本院審酌上開願變價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占上揭兩筆土地8/9,若單獨使應有部分1/9之被告李錦榮取得原物,將使其負擔高額之補償費,殊不可採。

若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變賣之價格,得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如此,可使土地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由變價後取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附表一編號10至11土地一體性規劃利用,符合經濟利用,並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公允,並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末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㈧經查,①被告林鳳梅所有附表一編號4、7、8、9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95年9月4日依東院和95執全實字第72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②被告林誠星所有附表一編號4、7、8、9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4年4月14日花執禮103年度牌稅執字第2035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③被告蓋春美所有附表一編號4、7、8、9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3年7月3日花執平102年度牌稅執字第1426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公務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95、97至98、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928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3年度牌稅執字第20350至20353號、102年度牌稅執字第14265號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實。

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前揭查封登記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被告林鳳梅、林誠星、蓋春美分割後受分配之補償金,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系爭土地之評鑑價格為準,計算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值,占土地評鑑總價之比例,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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