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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花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駿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陸駿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審核訂為新台幣(下同)為13,870元(詳原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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